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4號
KLDM,113,聲,24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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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咸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咸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黃咸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 罪質均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 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受刑人黃咸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8日凌晨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 111年12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503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9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503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9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7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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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