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
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9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周瑋屏於審理時並 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審理傳 票(寄存送達日期:113年3月1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份、刑事報到單1份(參本院簡上卷第56之3、105-107、1 11-115、143、154之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法重情輕,提起上訴等語。四、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此意旨)。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竊 盜罪,事證明確,並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前述法條科以「 最低刑度」,另審酌「被告周瑋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恣意持上開房號「601」之鑰匙進入「601」房後, 見告訴人唐冠宇在房間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乘告訴人唐冠宇熟 睡時,竊取其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至 櫃檯換房休息,隨即再找理由退房離開之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暨考 量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原審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經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 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8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瑋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周瑋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持 上開房號「601」之鑰匙進入「601」房後,見告訴人唐冠宇 在房間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現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乘告訴人唐冠宇熟睡時,竊取其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至櫃檯換房休息, 隨即再找理由退房離開之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國 中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 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 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 ,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 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 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 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 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 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 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 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 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 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 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
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 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 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 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 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 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 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 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 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壹仟玖佰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 害人,亦有告訴人唐冠宇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被告112 年6月2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331號卷,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職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永豐旅店」內,因櫃檯人員給錯鑰匙,周瑋屏持 房號「601」之鑰匙進入「601」房後,見唐冠宇在房間熟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趁唐冠宇熟睡時,竊取其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900元,得手後至櫃檯換房休息,隨即再找理由退房 離開。嗣因唐冠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唐冠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瑋屏警、偵訊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唐冠宇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何惠珊警詢之證訴 佐證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現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19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