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0號
KLDM,113,毒聲,3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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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13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信 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犯行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8、17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遭檢察官於112年10月11 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 ,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2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21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0年9月8日15時37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 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未曾執行觀察、勒戒,且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 9日止),因均未依本署指定日期報到接受採驗尿液,致未 完成採尿程序,而未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本署112年3月17日基檢貞儀111緩護命189字第11290064 91號函、112年4月18日基檢貞儀111緩護命189字第11290093 39號函、112年5月18日基檢嘉儀111緩護命189字第11290124 06號函、112年6月16日基檢嘉儀111緩護命189字第11290152 89號函、112年7月13日基檢嘉儀111緩護命189字第11290179 31號函、112年8月15日基檢嘉儀111緩護命189字第11290210 87號函、送達證書、本署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佐,顯 見其仍不知警惕,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難認適宜 採取針對毒癮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前揭裁判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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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