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51號
KLDM,113,易,25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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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第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黃宏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4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前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加 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㈡、112年7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同前居所,同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 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裁定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黃宏明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毒偵881號卷第35、37、39頁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1207號卷第47 、205頁)。   
(四)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9公克)、 針筒1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1207號卷第215頁)。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屬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 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構 成累犯);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 告(構成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扣案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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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