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2號
KLDM,113,易,14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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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銘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俊銘基於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清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附近,將車停放於附近之麥金 路路旁後,未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 公司)同意,無故侵入南山保險公司所有,並委由不動產部 修繕科機電副理王國權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 之基隆八堵倉儲(下稱八堵倉儲)內探查。嗣王國權接獲通 報八堵倉儲遭人侵入,乃於當日17時許,前往查看,發現有 人入侵跡象,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國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莊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第295-296頁;本院卷第11 8-119、12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權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同上偵卷第9-1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9-61頁;本院卷第85-9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本案被告莊俊銘無故進入「南山保險公司」所有,委 由不動產部修繕科機電副理王國權所管領之八堵倉儲建築物 ,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訛。
二、核被告莊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未經「南山保險 公司」同意無故侵入「南山保險公司」之八堵倉儲,是檢察 官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條 文,惟於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事實, 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以利 被告防禦(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 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 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④至⑨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7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107年度聲字第3 373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9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之間,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 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 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然本院仍 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5年內)曾有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所為已侵害 「南山保險公司」就其倉儲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7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俊銘陳志豪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攜帶可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侵入八堵倉儲後,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44,379 元之NFB開關內二次側接線延伸銅排、一次側接線銅排、銅 匯流排、變壓器連接線、PVC電線及賣場電架電線等物,迄 於當日15時9分許,方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王國權警詢之指訴、證人簡浩銘警詢之證述、估價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八堵倉儲附近,且未經同意進入八堵倉儲( 本院卷第118、119、12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只是進去探險,並沒有偷東西等語(本院卷119頁 )。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未經「南山保險公司」同意侵入八堵 倉儲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參上開貳、一所載),而 證人王國權簡浩銘於警詢之證據暨簡浩銘所提出之估價單 ,僅能證明八堵倉儲有遭竊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為行 竊之人;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鑑定書( 同上偵卷第17-19頁)關於本案煙蒂之DNA比對結果,並未稱 與被告之DNA相符,復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上開鑑定書之DNA 型別鑑定結果,經覆以:另案桃園市警察局採集嫌疑人葛雲 鵬唾液棉棒,經刑事局生物科進行舊案比對,發現111年9月 26日基隆市○○○○○○○○○○街00號案件所採集之煙蒂,其DNA型



別與涉嫌人葛雲鵬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69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鑑定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5頁),從而,由111年9月26日 於八堵倉儲內所拾煙蒂之DNA型別鑑定結果可知,上開煙蒂 非被告所遺留,亦足認八堵倉儲於遭竊前,尚有其他人士出 入之可能,自未能以被告有侵入八堵倉儲遽認被告有為竊盜 犯行。
(二)再者,被告雖不否認監視器畫面照片中著長褲之男子為其本 人(參本院卷第119頁),然由監視器畫面照片,雖可看出 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八堵倉儲附近停車,並走向安和二街15號(即八堵倉儲 ),現場照片則可確認八堵倉儲外遺留有遭竊電線,惟均無 被告動手行竊或搬運遭竊物之畫面或照片;復由同日15時9 分被告步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監 視器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94頁),亦 可看出被告斯時僅有身上一側背包,該側背包容量非大,且 看似空扁,亦無法認為有用以裝載本案遭竊之「NFB開關內 二次側接線延伸銅排、一次側接線銅排、銅匯流排、變壓器 連接線、PVC電線及賣場電架電線」諸多物品,從而,無法 以此推論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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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