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德美為陳智山之配偶,其等與吳長榮、張麗如為鄰居,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林 德美、陳智山、吳長榮因房屋漏水一事發生爭執,林德美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幹你娘機掰(臺語)」辱罵吳長榮,足以貶損吳長榮 之人格與尊嚴,張麗如則在場目擊爭吵過程。
二、案經吳長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德美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其與陳智山因房屋漏水問 題與告訴人吳長榮發生爭執及其當時有說出「幹你娘機掰( 臺語)」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的 配偶陳智山是身障者,爭吵時告訴人害陳智山跌倒,我去扶 陳智山扶不起來才脫口說出「幹你娘機掰(臺語)」,但不 是針對告訴人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陳智山之配偶,其等與告訴人、張麗如為鄰居,於112 年8月3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被告、陳 智山、告訴人因房屋漏水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當時有說出「 幹你娘機掰(臺語)」,張麗如亦在場目擊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山、張麗如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與被告、陳智山爭 執告一段落我轉身要走,走了幾步聽到陳智山跌倒的聲音才 回頭看,被告接著針對我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 。證人張麗如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已經要離開了,背 對被告夫妻走了幾步,陳智山不知道為什麼跌倒了,告訴人 聽到聲音轉頭看,被告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臺語)」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面對著告訴人講「幹你娘機掰(臺 語)」等語,與告訴人所述全然一致,併佐以被告自承當時 確實有說「幹你娘機掰(臺語)」,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被告所辯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
㈢、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幹你娘機掰( 臺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 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聽聞者皆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 抽象之人身攻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言語係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性用 語自有所認識,其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無訛。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行為 顯屬不當;兼衡被告雖坦承有說出「幹你娘機掰(臺語)」 ,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美髮業,月收新臺幣3萬多元, 已婚,有1名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