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孔祥熙」,應均更正 為「孔鑫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1之⒊所載「大有疑信」 ,應更正為「大有疑問」。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孔鑫熙、證人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 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 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未據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侵入新北市○○ 區○○路000號孔祥熙住處,竊取「OPPO」手機1支及七星牌香 煙1盒,得手後隨即離開孔祥熙之住處,嗣因孔祥熙於同日
凌晨3時7分許返家,發覺財物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孔祥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於案發時間有進入告訴人孔 祥熙之住處等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手機,原來為被告所有, 在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遭告訴人 取走未歸還等情。 3.被告於偵查時,先陳述其原有之 手機為三星廠牌,後改稱為OPPO 廠牌,且為4G,核與告訴人所提 出之OPPO手機包裝盒不一致,另 被告又陳述今年2月是以自己所 有之手機與告訴人換毒品等情, 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何者 可信大有疑信。 2 告訴人孔祥熙於警詢之指訴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之辯解為子虛烏有。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幀、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被告 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前述被告竊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