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411號
KLDM,113,基簡,41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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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柯建業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柯建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第1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 25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 同年月26日17時2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建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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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