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2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
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406號),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峻德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陳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26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被害人吳李金花所管領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4,0 00元)停放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推車後,旋即將其放置到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並駕車離去。嗣經吳李 金花察覺上開推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德於本院113年4月 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 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希望聲請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給我自新的機會,因為家裡都靠我賺錢,還有一位90歲母 親要靠我扶養,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我有一位大哥已經往 生了,養媽媽的責任都在我身上。」、「【最後陳述?】我 對這件事情真的很後悔,打死我都不會再做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21至2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吳李金花於112年6月26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以下簡 稱: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區金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告訴人吳李金花領回)、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9至27頁、第29至41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竊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 審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 酌其除於7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7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迄至112年6月26 日前之期間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 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 取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價值甚為輕微,迭經被 害人吳李金花於112年6月26日警詢時指述:我不要提告,只 要他把推車還我就好,推車是我向里長借的,推車已經還給 我了,推車沒有任何損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8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李金花領回)在卷可徵{見 偵卷,第27頁},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有90歲老媽媽待養照顧,家裡經濟 勉持,且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 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 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 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 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不要好心做錯事,勿 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 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 惡曜加臨,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 謂轉禍為福也,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 之同理心,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 ,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
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 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做錯應勇 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己好好改惡習,則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