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審酌被告於排隊結帳時,因告訴人唐桂淑之子在場哭鬧,遂 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 為侮辱性言詞之內容為「幹」、「幹你娘」等語、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許庭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宏與唐桂淑素不相識。緣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4 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溫莎堡忠一店排隊欲結帳時 ,因唐桂淑之子在場哭鬧,許庭宏遂心生不滿而與唐桂淑發 生爭執,詎許庭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共場所 ,對唐桂淑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見聞,足以貶損唐桂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唐桂 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桂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桂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