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健
林文龍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永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外, 另補充「江永健因此取得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之報酬, 再自其中取出1000元給林文龍充報酬」。
二、認定被告江永健、林文龍均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2人在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2份。 ㈢被告棄置廢棄物地點週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 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 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 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清理之廢棄 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 酌其等始終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有深刻反省,並已經主動 將所處理之廢棄物清除,此點業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非 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 之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 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 危害、學經歷、職業及生活狀況,尤其被告江永健係居於老 闆地位,並主謀棄置廢棄物,被告林文龍係聽從江永健指示 行事,刑度應有輕重之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江永健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從事本案廢棄物處理因而分別 獲得5000元及1000元如前述,該等款項分別為被告江永健、 林文龍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被告 江永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江車)後,搭載林文龍一同至新北市蘆洲 區某處進行廁所拆除工程,拆除之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 物十餘袋,以江車於同日中午載返基隆,明知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 12時許,江永健將江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號11227號路燈),二人即將江車所載廢棄物共同棄置於 該處隨即離去。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下稱基隆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發現上情 ,經警檢閱上述地點週邊道路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江永健、林文龍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二份、上述地點週邊監視 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可證,被告2人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