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5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7月27日期滿。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湖交簡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 ,顯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審酌被告不知悛 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 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 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 79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為自用小客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 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司機,併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境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李昌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坤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號臺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飲酒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區明德三路前,為警攔停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
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