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105號
KLDM,113,基交簡,10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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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儒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儒柏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2線 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睡著而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 線後不慎撞擊暫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由吳敏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陳柏宇駕駛、搭載其妻林姿岑 及其女陳○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陳嬰),致吳敏郎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陳嬰則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吳敏郎、 陳嬰之母林姿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儒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敏郎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岑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29至55頁)。㈤、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21頁;113年度偵 字第566號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敏郎、被害人陳嬰2人受傷 ,而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號併辦意旨 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陳嬰受害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況被 告乃闖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 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吳敏郎、被害人陳嬰2 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吳敏郎、被害人陳嬰2人所受傷勢程 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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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