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33號
KLDM,113,單聲沒,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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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淇鴻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淇鴻(已歿)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 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 淨重0.353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注射針筒1支(驗前 毛重3.2公克),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淇鴻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上 午9時50分許前不詳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35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嗣於111年1 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經 其姑姑、姑丈發現其於上開住處房間內死亡,嗣為警在其住 處內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公克)、含有海洛因之 注射針筒1支。而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前 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參11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卷第121頁;本院卷 第7-23頁),堪予認定。
(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53公克,取樣0.003公克 ,驗餘淨重0.35公克)、注射針筒1支(驗前毛重3.2公克)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存卷可查(參同上偵卷 第126-127頁),核均屬違禁物無疑,且上開海洛因1包與盛 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與其內含之海洛因殘渣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注射針筒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 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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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