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00號
KLDM,113,單禁沒,100,202404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5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1528公克,驗餘毛重1.145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楊天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阡碩飯 店601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聲請人偵處後,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然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1528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74號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 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項 、第11條第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 23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6樓「阡碩飯店」60



1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據報入室查察,於房內 梳妝台上查獲晶體1包扣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TM111065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 070702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嗣本案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併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搜獲晶體1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5 28公克、取樣0.0076公克鑑定),有該中心111年7月28日慈 大藥字第111072807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 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 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 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