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6號
KLDM,113,原易,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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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宇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基隆巿七堵區工建南路有多間工廠且道路狹窄,時有載貨車 輛在工建南路路旁暫停等候,待工廠內之其他車輛完成裝卸 貨後,才得依序駕車進入工廠。陳翔宇於民國111年7月5日1 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欲至基隆巿七 堵區工建南路4號對面之工廠(陳翔宇行向之對面),該時 同向前方適有蔡誌遠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停放在 工建南路4號前之路旁,正在等候進入右側之工建南路4號, 陳翔宇需以倒車方式進入對面工廠,見蔡誌遠之車輛阻礙其 倒車路徑,先鳴按喇叭示意讓行,見其無反應,乃停車在蔡 誌遠車輛後方,下車拍打其車門要求蔡誌遠駛離遭拒,兩人 因而發生激烈口角,未久,工建南路4號有車輛駛出,蔡誌 遠駕駛其聯結車進入工建南路4號工廠內時,陳翔宇仍繼續 斥責蔡誌遠,同日約10時58分許,蔡誌遠將車輛駛入工廠後 決定撥打電話報警,下車持行動電話走出工廠,行走至工建 南路道路上查看門牌號碼時,陳翔宇蔡誌遠站在其車輛行 進路線上,對其心生不滿,明知所駕之聯結車體積龐大,行 近他人身邊,會使人產生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危害之恐懼感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聯結車前行,至 距離蔡誌遠約1、2公尺時始完全煞停而恫嚇,待蔡誌遠發覺 上情時,陳翔宇車輛已近在眼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蔡誌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陳翔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 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 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 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 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 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翔宇固不否認於111年7月5日1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在基隆巿七堵區工建南路4號前 ,煞停在告訴人蔡誌遠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告訴人聯結車移到他要進去的工廠裡,接下來是輪到我 要往前開,並倒車進入我的工廠,結果告訴人走出來,站在 我車子行向的前方,擋住我的去路,導致我無法進行倒車, 但我還是有往前開,開到告訴人前方有煞車,我沒有要嚇他 ,吵架歸吵架,我的車輛還是需要移動,因為我要去的工廠 前方停有車輛,我如果不往前開,會擋到往來車輛等語,公 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天天氣很熱,被告、告訴人 二人都是聯結車駕駛,被告言語可能較粗率而讓告訴人不快 ,但從卷內證據資料可知,二人發生衝突之後,告訴人車子 進去工廠,被告準備進入工廠時,左側的確有大貨車要會車 ,方才辯護人也詢問告訴人,身為大聯結車駕駛,一般會車 情形如何,他也是說要注意左右前方來車,所以被告很有可 能是在注意左側時,未注意到告訴人站在前面,等被告順順 開過去轉頭發現告訴人在前方而急煞,如果被告真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若如告訴人所講有加速的情況下,那麼短的距 離跟時間是沒辦法剎得住的,恐怕會釀成更大的傷害,所以 整件是被告會車沒有注意到的情況下,等到發現告訴人在前 面而急剎。再把視角放在告訴人立場,他剛跟被告發生激烈 衝突,整體情緒不愉快的狀況下,突然間看到被告車子剎那 間出現在自己前面,綜合前面經驗而誤會,認為被告要對他 恐嚇或甚至用衝撞來描述當天狀況,雖然情有可原,但恐與 事實不符,可能是告訴人結合當天跟被告相處不愉快的經驗 而做的推測之詞,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誌遠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車輛依序排隊進場,現 場路比較小,我們就在路上等,被告可能緊張或比較急,下 車後的態度不是很好,我覺得大家都是在跑運輸的,要互相 ,沒差那幾分鐘,直到我要進場時,對方還是在罵我,所以 我從工廠走出來,想說若這樣下去,可能會有什麼問題,才 選擇打電話報警;在我報警時,他就開過來;打電話報警是 在看現場門牌號碼;我講完地址,眼角餘光感覺好像有什麼 東西,我轉過來就看到他的車頭已經到我前面;報警、講完 地址的時候,習慣性看了被告方向,看他在哪裡,我一轉過 來,就是看到他的車好像在加速;我因為被告的動作而嚇到 ,我說我報警了,他就是不理我,因為他已經開到我前面來 ,我就從道路上離開往後走,他繼續執行倒車入工廠的行為 ,然後邊開車邊罵『我時間很多、我可以陪你玩』;我轉過來 的時候,我看到被告車子已經加速,車子會抖動,正常怠速 一檔,車子不會抖動,抖動表示有換檔;因為我在講電話, 在講地址的時候,轉過來發現被告車已經在行進中,當下沒 想說他會撞我..可是他到我前面剎車,車頭抖二、三下,表 示他是急剎,才會有晃動,已經不是在合理剎車的範圍;我 們這種大車進場的時候本來就開很慢,然後慢慢抓角度,而 不是加速過來,這樣加速不合常理;被告車子停在我前面幾 乎正前方,1公尺左右;一抬頭他整台車在我前面」等語, 業已證述被告駕車啟動前行時,有換檔加速之聲響,直至告 訴人前方時始煞停聯結車,因其車頭有抖動,顯見有急煞等 情明確。
 ㈡復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 果:
 ⒈道路監視器:(影片時間)00:50:29告訴人駕駛聯結車順 向停放道路旁,並前後移動調整停車位置。其車輛對向有一 工廠(畫面右側)。00:54:00被告駕駛車輛停至告訴人車 輛後方。00:54:35被告下車走至告訴人車輛旁對告訴人講 話。00:57:18告訴人移動車輛。00:57:30畫面左側工廠



有車輛駛出。00:58:06告訴人駕駛車輛往前移動。00:58 :30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畫面左側工廠(經當庭以GOOGLE 地圖查詢,為工建南路4 號)。00:58:50告訴人自工建南 路4 號工廠走出,站在工廠前方之道路上。00:58:59被告 駕車往前(辯護人補充:被告左側有大貨車與被告進行會車 ,見偵卷第27頁編號7、8照片)。00:59:04被告駕駛車輛 至告訴人站立位置前方煞停。告訴人走至被告車輛旁對被告 講話。
 ⒉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時間)00:00:59被告完全停 車,位置於告訴人車輛後方。00:01:20被告自畫面左側出 現並往前走。00:01:38被告走近告訴人車輛旁。00:04: 08聽見開車門聲音。00:04:12被告車輛往前移動。00:04 :15告訴人車輛倒車。00:04:21告訴人停車。00:04:28 告訴人下車往被告車輛方向。00:05:01告訴人車輛往前移 動。00:05:23告訴人車輛右轉被告站在道路中央持手機拍 攝。00:05:36聽見開車門聲音。00:05:50告訴人自工建 南路4 號工廠大門走出,持手機站在道路上。00:05:57被 告車輛開始往前移動。00:06:02被告車輛煞停在告訴人前 方。
 ㈢由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駕車至告訴人前方時始 煞停之情。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準備進入工廠時,左側有大 貨車要會車,被告很有可能是在注意左側時,未注意到告訴 人站在前面,等被告開過去轉頭發現告訴人在前方而急煞等 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訊問時係稱:「輪到我 要往前開,並倒車進入我的工廠,結果告訴人走出來,站在 我車子行向的前方,擋住我的去路,導致我無法進行倒車, 但我還是有往前開,開到告訴人前方有煞車」等語(本院卷 第23頁),顯見被告係在有看到告訴人站在其前方之狀況下 ,仍然決定開車前行,至告訴人前方始煞停,並非因會車而 未能及時注意告訴人站在道路前方。況被告所駕車輛為聯結 車,車頭、車身體積龐大,而車輛重達35公噸,有告訴人拍 攝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憑(偵卷第19-33頁),衡情,在聯結車向告訴人行進 之狀況下,確會造成告訴人視覺上感受壓迫,而感覺身體可 能遭撞擊之恐懼,況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前方約1、2公尺始完 全煞停聯結車,被告明知告訴人站在道路中,亦無提前鳴按 喇叭示警之動作,而係加速前行再煞停,顯見有藉勢恫嚇告 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無恐嚇犯意,並不 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僅因駕車不願依序等候,而告訴人不願讓其先行,竟 於口角衝突後,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衡其所為,手段明顯 可議;兼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無業,2子女均已成年惟均在學之家庭狀況,暨其素 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及告訴人確實有站立道路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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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