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3號
KLDM,113,交易,3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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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羭綸


莊朝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羭綸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 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基 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21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被告即告訴人莊朝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標線行駛 ,不得跨越畫有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逆向斜穿車道並跨越分 向限制線至黃羭綸機車前方,黃羭綸閃避不及,雙方在上開 地點發生擦撞,致黃羭綸受有右上臂擦傷、右肘、左肘擦挫 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莊朝益受有多處挫傷、左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羭綸、莊朝益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朝益告訴被告黃羭綸涉嫌過失傷害,及告訴 人黃羭綸告訴被告莊朝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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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