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22號
KLDM,112,金訴,52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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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63號、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瑋屏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 欺、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不詳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①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鄭博任,佯 裝顧客向鄭博任詐稱:要在鄭博任開設之網路賣場購買手機 無法結帳,需要其協助操作云云,致鄭博任陷於錯誤,於同 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8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②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 謝佩紋,佯裝顧客向謝佩紋詐稱:要在謝佩紋開設之網路賣 場購買物品無法結帳,需要其協助操作云云,致謝佩紋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6分許,無摺存款1萬1,985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鄭博任謝佩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周瑋屏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簡志杰說他朋友 可以介紹工作給我,該朋友就是鄭信泰鄭信泰說要做詐欺 ,我說我不要我就離開了,離開後才發現身份證、健保卡及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都掉在鄭信泰的車上,我就立刻打給 簡志杰,叫他轉告鄭信泰把東西還我,我原本要去郵局掛失 提款卡,我去的時候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且郵局人員叫我要 帶證件,但我身上沒有證件沒辦法處理,我趕緊找偵查隊的 員警伍世宏報案云云。
㈡、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11年12 月19日聯繫告訴人鄭博任,佯裝顧客向告訴人鄭博任詐稱: 要在告訴人鄭博任開設之網路賣場購買手機無法結帳,需要 其協助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鄭博任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 時1分許,匯款4萬9,8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②於111年12月1 9日聯繫告訴人謝佩紋,佯裝顧客向告訴人謝佩紋詐稱:要 在告訴人謝佩紋開設之網路賣場購買物品無法結帳,需要其 協助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紋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分 許,無摺存款1萬1,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博任謝佩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博任提供 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告訴人謝佩紋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第31至33頁、第53 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55頁、第63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鄭博任謝佩紋及洗錢之工具。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起之入款,即為他人 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 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之人,堪認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係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前某時,脫離被告之 使用範圍。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自己的



生日組合「○○○○○○」(真實密碼詳卷,確為被告生日排序) ,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身有 緊密關聯之自身生日資料作為提款密碼,以利記憶,其又何 須特意將相當容易記憶之密碼附於提款卡旁,徒增遺失提款 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 ⒊被告辯稱簡志杰介紹鄭信泰予被告,鄭信泰邀請被告從事詐 欺,被告拒絕但提款卡遺落於鄭信泰車上云云,無從採信: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簡志杰介紹我去跟鄭信泰做詐欺,我 拒絕但我把身份證、健保卡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都掉 在鄭信泰的車上,後來簡志杰還有把身份證、健保卡還給 我云云。證人簡志杰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介紹被告與 鄭信泰認識,鄭信泰言談中也有說他有在收購人頭帳戶, 但是被告與鄭信泰之間究竟有沒有達成收購人頭帳戶之合 意我不清楚,我當初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提款卡掉在鄭 信泰車上,我也沒有幫鄭信泰身份證、健保卡還給被告 等語,被告之辯解已與證人簡志杰之證述不符。又證人鄭 信泰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收購過被告的帳戶,根本沒有 發生被告所說的我向他收購帳戶他拒絕,還把提款卡掉在 我車上的事情等語,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②又被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向員警伍世宏報案,陳稱:1名 男子找簡志杰與其做違法的事,一聽到其就拒絕下車了, 但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落在該人車上云云,並同 時指認該男子即為鄭信泰,業據員警伍世宏於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有員警伍世宏為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第185至195頁);且證人簡志 杰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後來從看守所出去,被告才聯絡我 說他的卡掉在鄭信泰的車上,鄭信泰害他要去警局做筆錄 ,問我鄭信泰的地址要去教訓鄭信泰,不過被告與鄭信泰 間之糾紛詳情我不清楚,只是被告這樣跟我說。然而,如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在本案「案發後」,被告曾單方面向 員警伍世宏簡志杰陳述其之辯解,無法反推其辯解屬實 ,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況且,員警伍世宏於調查111年底、112年初發生之另案詐 欺案時,調閱ATM提款影像,發覺被告與鄭信泰一同出現 在ATM提款影像中,並經約詢被告製作筆錄,被告當時向 員警伍世宏表示:因鄭信泰許建宗收購人頭戶,我幫鄭 信泰測試提款卡看能不能用,就是存入100元,再將100元 領出來測試,鄭信泰在ATM旁邊看我試卡等語一節,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員警伍世宏於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伍世宏為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在



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第171至175頁)。倘 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其不願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予鄭信泰,但為鄭信泰所盜用而涉及詐欺案件,則其又豈 會願意在案發後再陪同鄭信泰前往測試其他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是其所辯顯違常理,尚不可採。
⒋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 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 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 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 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 欺集團既有恃無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移轉贓款,益徵 被告所辯不實。
⒌綜合上情,足徵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 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 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3旬,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 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 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 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鄭博任、謝 佩紋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徵信社工作,月收約3萬元,離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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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