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70號
KLDM,112,金訴,47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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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邦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06號、第507號、第5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2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乙○○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阿砲」)之成年男子後,經「阿 砲」告知其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依「阿砲」指示提領匯入 款項後上繳,即可獲得不詳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阿砲」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行事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 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詎料,乙○○為求賺取上開報酬,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1時 9分前某時,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阿 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予「阿砲」,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領取贓款 上繳之工作,又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阿砲」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經乙○○依「阿砲」指示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或匯款時間,提領或轉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將該等贓款 上繳與「阿砲」,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戊○○、甲○○、周志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被告乙○○涉嫌 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偵字第823 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0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 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 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三、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中信、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砲



」,並依「阿砲」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阿砲」一節,然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在網路上找工作,留下我的LINE帳號,「阿砲」就來聯絡我 說他是做中古車買賣,「阿砲」表示有客人要買車時會匯訂 金到我的戶頭,我要領出來給車商或「阿砲」,我不知道是 從事詐欺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砲」, 隨後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砲」、 「阿文」,「阿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經被告依「阿砲」指示或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或匯款時間,提領或 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將該 等贓款上繳與「阿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甲○○、周志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中信、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 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截圖、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 請書、戊○○之轉帳截圖、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 周志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41至42頁、第67至75頁、第83至113頁 、第117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23至31頁;112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3至31頁、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8 235號卷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衡以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 切關係(如基於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 外,不應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可能。基此認



知,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 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 利誘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 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 行為,實無有償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 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 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至人頭 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後交由上游,以此人頭戶、層轉贓 款之方式,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亦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中古車業務工作的 訊息,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且每筆交易成功我 還可以抽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業務應該是推廣業務,但我 卻要用個人帳戶收客戶的款項,而不是使用公司帳戶云云;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阿砲」聯 絡我表示他是做中古車買賣,客人會將訂金匯款到我的帳戶 ,我要負責領出來給車商或「阿砲」,或是跑過戶流程也要 我去,我們沒有講到薪水,我想說先做,也沒有勞健保云云 ,但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砲」之姓名年籍資料,且就「阿 砲」究竟為何需利用於網路上招募、甫任職之員工帳戶收款 ,平白負擔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亦無法合理說明,甚至就該工 作薪資數額之說詞亦反覆不定,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未核實 、確認「阿砲」徵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僅知其提供 帳戶後,協助提款上繳,自身無庸出資負擔任何風險,即可 取得不詳利益之無本報酬,可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 益顯不相當,而被告行為時已年屆3旬,亦非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 理,足認被告應可就與「阿砲」之互動過程、渠所提供之工 作細節中,察覺「阿砲」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招募協力 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之人。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我剛開始有質疑「阿砲 」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云云,被告既自知「阿砲」所為甚不 合情理,為何又願提供帳戶並提款上繳,被告之辯詞悖情逆 理甚明,益徵被告貪圖高額報酬,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
⒋另本案被害人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阿砲」指示被告予以提領上繳,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網路轉帳,此過程不僅有末端提領、收受金錢、將贓 款隱匿,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蒐集人頭帳戶、撥打詐 騙電話、指示車手行動等行為,客觀上顯然不可能由個人為 之,應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欺集團 ,始有能力完成,而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且不法 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分工、分層負責詐騙被害人或 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領取贓款,並輾轉交付集團上手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 ,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凡此早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 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是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 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尚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亦具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阿砲」,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阿砲」指示,提領被 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上繳,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 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 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各與「阿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問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1時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加入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上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上繳既有所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阿砲」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就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丙○○、丁○○、戊○○、周志 偉詐取財物後上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 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被害人 丙○○被害部分乃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雖實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對被害人丙○○所犯,核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對被害人丁○○、戊○○、甲○○、周志偉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對被害人丙○○、丁○○、戊○○、甲○○、周志偉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阿砲」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 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上繳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2萬8,0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 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及數額 1 丙○○ 111年4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林智峰」、「張千一」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美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7月27日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4時2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ATM提領12萬元 111年7月27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丁○○ 000年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張千一」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1時9分許,以丁○○之弟弟張雲華帳戶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3時4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臨櫃提領74萬元 111年7月25日11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0時15分許,自本案兆豐帳戶網路轉出60萬15元 3 戊○○ 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林志峰飆股分享社77」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5時6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7日22時1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ATM提領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自本案兆豐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7月28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3時1分許,自本案兆豐帳戶網路轉出9萬15元 4 甲○○ 111年7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慧」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2時31分許,匯款2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4時28分、30分、3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ATM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3萬元 5 周志偉 111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Milu」佯稱可找客服買幣免手續費云云,致周志偉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網路轉出30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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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