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3號
KLDM,112,訴,323,20240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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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琳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被 告 郭建輝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宸宇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祐庭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垂立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
0號、第6008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50號、第6416號、
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號



)壹把(含彈匣壹只)沒收。
李晢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郭建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吳宸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國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邱垂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許祐庭無罪。
事 實
一、阮文東於民國112年2月初,因有將新臺幣匯兌為越南盾回越 南之需求,輾轉認識李晢鳴,乃分別於112年2月初之某日, 與李晢鳴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瑤山宮)商討匯兌 事宜共計2次未果,李晢鳴即萌生強盜阮文東欲兌換之新臺 幣(下同)現金40萬元,乃尋求友人郭建輝之協助,二人乃 謀議以匯兌為名,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元與之碰面,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強取之,謀議既定,李晢鳴郭建輝則基於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晢鳴佯以代為匯兌為由,邀約於 112年2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公眾得 出入之「八斗子船舶修造廠」(以下簡稱八斗子造船廠)進 行匯兌。郭建輝則以協助處理債務為由,召集蔡宇琳、吳宸 宇(原名吳柏漢)、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許祐庭所涉 妨害秩序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前往,並告以目的地係前開造船 廠。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知悉與郭建 輝前往處理之事務可能涉及暴力事項,且造船廠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分別攜帶空氣槍、長槍、鋁棒、木棍 等足以致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前往。郭建輝、李晢 鳴因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聯絡,郭建輝再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王國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現代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藍色現代車),搭載攜帶空氣槍及未扣案西瓜刀、 鋁棒、木棒等兇器(眾人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所載)之



李晢鳴、蔡宇琳、邱垂立吳宸宇;由許祐庭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黑色賓士車) 搭載攜帶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長槍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兇器(眾人各自攜帶 之兇器詳如附表所載)之郭建輝及A男,隨後上開兩台自用 小客車乃驅車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會合(車次、人物安排 關係詳見如附表所示)。阮文東則於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竇春重 (坐於副駕駛座)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並於同日13時42 分許抵達,陳文忠則因與阮文東、竇春重相約於八斗子造船 廠會合,乃於阮文東抵達後,自八斗子造船廠外走向阮文東 之車輛並上車。  
二、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同車,聽聞李晢 鳴在電話中談及匯兌事宜及如談不攏則強盜財物等情事,因 而知悉李晢鳴郭建輝有強取前來與李晢鳴談論匯兌之人所 攜帶之40萬元之意。於抵達上開八斗子造船廠後由李晢鳴先 行下車,阮文東則於將背包打開給李晢鳴看後,將裝有40萬 元現金之背包交給竇春重保管,並下車與李晢鳴洽談匯兌事 宜,竇春重遂將該裝有現金之背包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踏板 上。吳宸宇則偕同李晢鳴負責引開阮文東並伺機聯繫其餘留 在車上等待之人。於其等討論換匯事宜之過程中,阮文東因 有抽煙需求,曾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香菸,斯時李晢鳴則 立於副駕駛座旁察看該裝有現金背包置放之位置。後阮文東 走向八斗子造船廠另一側,李晢鳴尾隨其後,吳宸宇見狀本 欲尾隨李晢鳴,然經李晢鳴轉頭並以手勢示意後,吳宸宇掉 頭轉往停車處。
三、嗣李晢鳴果未能誘使阮文東交出欲匯兌之40萬元,且蔡宇琳 、王國翰邱垂立吳宸宇處得知阮文東將40萬元現金放置 於交由竇春重保管之背包內,為遂行代郭建輝處理事務之意 ,而與郭建輝李晢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竇春重將上開裝有 現金之背包背於身上並自副駕駛座走出欲抽煙之際,由蔡宇 琳雙手分持西瓜刀及空氣槍下車,邱垂立亦手持鋁棒下車, 而以此脅迫方式朝身上背有現金之竇春重跑去,竇春重見其 等分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空氣槍及西瓜刀等兇器朝其跑來,心 生畏怖,為避免遭受攻擊及財物受損,乃奮力往海邊方向躲 避,蔡宇琳及邱垂立則分持上揭兇器在後追逐。李晢鳴見狀 先行至阮文東副駕駛座察看,於確認內裝有現金之背包為竇 春重帶走後,亦往竇春重逃逸方向追去,A男及郭建輝則頭 戴黑色頭套,分持外觀酷似真槍之長槍及空氣槍、吳宸宇



手持木棒朝竇春重逃逸方向追逐在後。期間,阮文東雖曾自 路邊拾取木棒欲奮力抵抗,惟經王國翰發覺,為攔阻阮文東 ,以重踩油門加速倒車欲衝撞阮文東,而蔡宇琳則持空氣槍 朝竇春重射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竇春重阮文 東不能抗拒,阮文東因對方人數眾多,寡不敵眾而同往竇春 重逃跑方向躲避,竇春重則攜上開裝有40萬元現金之背包跳 入海中,致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王國翰、邱 垂立及A男等人未能逞其等強盜之目的。
四、嗣阮文東、竇春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蔡宇琳遺 留之空氣槍1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上 情。後員警搜索李晢鳴王國翰吳宸宇住處,扣得李晢鳴 所有供聯繫本案其餘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王國翰所有供聯繫本案 其餘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張)及吳宸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XR黑 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
五、案經阮文東、竇春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 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 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 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竇春重部分:
 ⒈竇春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竇春重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蔡宇琳及其辯護人,均爭執竇春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 傳聞證據,職是,竇春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依法應



無證據能力。
 ⒉竇春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 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 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竇春重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 ,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 號卷㈡第186-3至186-7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蔡宇琳及其辯護人雖爭 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其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況上開證人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蔡宇琳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文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蔡宇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阮文東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於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阮文東已出境,有阮文東 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9頁),顯見其已因出境而傳 喚不到。本院審酌阮文東於上開警詢陳述後,員警均提供筆 錄供其閱覽,其亦表示所述屬實並簽名蓋用指印於上,從筆 錄形式上以觀,尚難認其上開陳述有反於其等自由意志之處 ;再從其陳述之實質過程而言,阮文東係於事發後隔日旋即



將事情之原委託出,其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阮文東於 警詢時除對於其與李晢鳴如何認識、如何談妥地下匯兌各節 均坦承不諱,其後甚而對其曾經與越南同鄉簽賭下注等與本 案無關,然亦可能涉及不法乙情全盤供出,是實難認其於警 詢有故意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性。從而,阮文 東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晢鳴吳宸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李晢鳴吳宸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 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 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 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蔡宇琳及其辯護人、王國翰及其辯護人就李晢鳴之警詢中陳 述;蔡宇琳及其辯護人就吳宸宇之警詢中陳述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357-358頁)。惟李晢鳴吳宸宇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及妨害秩序犯行,且 證述之內容與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甚至就其等先前所述 避重就輕稱為求交保係亂說;因為很氣亂講云云。惟審酌李 晢鳴、吳宸宇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 ,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 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 形,筆錄內容復經李晢鳴吳宸宇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 ,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故從李晢鳴吳宸宇 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足認其警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 ,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李晢鳴吳宸宇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 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 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晢鳴吳宸宇於 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 關規定後,由其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980號卷第89-93頁、第179-185頁;112年度偵字第6 008號卷第121-127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蔡宇琳、王國翰及其等之辯 護人雖爭執李晢鳴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蔡宇琳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吳宸宇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7-3 58頁),卻未能釋明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 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等之證據 能力,自屬無據。況上開證人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 ,已賦予蔡宇琳、王國翰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依 前揭說明,李晢鳴吳宸宇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被告蔡宇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57-358頁、卷㈢第188-208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 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等人(以下簡稱蔡宇琳等人)固坦承係李晢鳴要求郭建輝 於112年2月22日一起幫他處理債務問題,郭建輝乃邀集蔡宇 琳等人、許祐庭及A男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等情,然 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妨害秩序犯行。辯解如下: ⒈蔡宇琳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
 ①本案係李晢鳴表示有債務問題請郭建輝出面處理,郭建輝始 邀集到八斗子造船廠,其等不知阮文東有攜帶40萬元到場, 故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強 盜之行為分擔。
②蔡宇琳等人間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無共識,僅因偶 發之原因而為之,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⒉王國翰及其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王國翰並無持兇器,是其 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⒊李晢鳴吳宸宇王國翰及其等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八斗子 造船廠係一開放空間,有多處角落可供躲藏,竇春重之逃跑 行為只是下意識動作,除其意志未被強烈壓制外,亦僅係一 種抗拒之表現,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無從以強盜 罪責相繩。
㈡本案係李晢鳴要求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一起幫他處理事情 ,郭建輝乃邀集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 及A男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阮文東則搭載友人竇春 重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雙方抵達現場後,李晢鳴阮文 東分別下車交談。其間,蔡宇琳、邱垂立見竇春重下車,乃 分持西瓜刀、空氣槍及鋁棒下車,前後朝竇春重逃跑方向追 去,王國翰駕駛藍色現代車倒車除差點撞到阮文東外,復以 車頭撞擊阮文東車輛之右側車身,李晢鳴則與頭戴黑色頭套 且手持步槍之A男、手持木棒之吳宸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 持空氣槍之郭建輝先後往竇春重阮文東逃離方向追去,於 追逐過程中蔡宇琳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竇春重後跳入海 中逃逸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 害人阮文東、竇春重證述在卷(內容詳後述),並有王國翰李晢鳴通聯紀錄、蔡宇琳所持空氣槍掉落現場照片、造船廠 及八斗子漁港監視器翻拍照片、下列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 書1份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㈠第59-65頁、第167- 170頁、第423-426頁、第457-481頁)在卷可憑,復有不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彈匣1只)1把、IPHONE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張)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㈢被告蔡宇琳等人係在八斗子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李晢鳴郭建輝係首謀,郭建輝與蔡宇琳、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男之行為,則為下手實施之人,其等 間就首謀、下手實施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 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 、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 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再按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 、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情形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 院卷㈡第116-122頁;勘驗擷取照片詳參本院卷㈡第138-175頁 ),勘驗結果節略以: 
⑴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mp4(畫面時間:13:42:06-13 :57:28;播放時間:00:28:26-00:43:50,以下時間 以畫面時間顯示)
 【13:42:06】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台米白色自小客車( 應為被 害人阮文東之車輛,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 (截圖編號1)。
 【13:42:12】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灰色連帽上衣、米白色長 褲之男子(下稱嫌疑人A,應為被告李晢鳴) 徐   步走向被害人之車輛(截圖編號2)。
【13:42:20】畫面左上方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深藍色牛仔 褲、白鞋之男子從車牌000-0000駕駛座下車(應 為被害人阮文東),並與嫌疑人A並肩走(截圖 編號3)。
 【13:42:28】畫面左上方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外套、 灰色長褲、拖鞋之男子(應為關係人陳文忠)與 嫌疑人A和阮文東短暫交談後,走向並進入阮文 東之車輛(截圖編號4)。
【13:43:57】畫面左上方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圖編號6)。
【13:44:35】畫面左上方一台深藍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 0)駛入廠區後,又駛出畫面外(截圖編號7)。 【13:45:28】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上有黃色圖 案)、深藍色牛仔褲、白鞋之男子(下稱嫌疑人  B,應為被告吳柏漢)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阮 文東之車輛,並與嫌疑人A站立於阮文東車輛旁 聊天(截圖編號8至10)。
【13:52:12】竇春重開啟車門坐入副駕駛座。嫌疑人A、B與



阮文東仍站於畫面左上方鐵皮屋旁聊天(截圖
編號14)。
【13:53:42】畫面左上方可見阮文東身體探入其車輛之副駕 駛座,嫌疑人A則於一旁觀看(截圖編號17)。 【13:53:50】阮文東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嫌疑人A與阮文東站 立於副駕駛座旁談天,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嫌疑人A 回頭看竇春重,竇春重關上車門
(截圖編號18)。
【13:54:29】阮文東雙手抱胸自畫面左邊走出(截圖編號2 0)。嫌疑人A出現於畫面左方跟隨阮文東後方 (截圖編號21)。
【13:54:37】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A轉頭並以右手向後揮動 做出手勢,嫌疑人B旋即掉頭並離開畫面;畫面  中間下方可見阮文東雙手抱胸行走(截圖編號 22)。
【13:54:47】畫面下方可見嫌疑人A使用智慧型手機,嫌疑人 B則立於畫面左側等待,阮文東低頭察看手機, 嫌疑人A則以右手搭上阮文東之右肩,一同走
向 畫面右方離開畫面,嫌疑人B則立於畫面左
方低 頭使用手機(截圖編號23)。
【13:55:21】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B使用智慧型手機,隨後 走向畫面右方前往嫌疑人A與阮文東處(截圖編 號24)。
【13:56:19】竇春重走出副駕駛座並向前行,同時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截圖
編號25)。
【13:56:28】畫面右方可見嫌疑人A、B及阮文東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畫面左上方可見竇春重開啟右前
車門並將身體探入(截圖編號26)。
【13:56:39】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黑色帽T、黑褲、 白鞋(下稱嫌疑人C ,應為被告蔡宇琳),左手 持刀械、右手持空氣槍並射擊、追逐竇春重
春重見狀拔腿就跑(截圖編號27)。
【13:56:42】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C持續追逐竇春重,畫面 左方並有一名男子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
上衣、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下稱嫌疑人D,應 為被告邱垂立),手持鋁棒參與追逐。畫面左方 可見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駛入畫面。嫌疑 人A、B則依序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移動(截 圖編號28)。




【13:56:45】畫面右下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撿起一旁木棍追 逐嫌疑人A、B(截圖編號29)。
【13:56:49】畫面左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追逐至車牌000-000 0 之自小客車後方,該車駕駛人(王國翰)見
阮文東於其車後方加速倒車再前行停車(截圖
編號30)。
【13:56:54】畫面左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全身黑色、手持疑 似步槍(下稱嫌疑人E)奔向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 左側駕駛位,嫌疑人A亦進入畫面;車牌000-00 00之自小客車駛向前擦撞到被害人阮文東之車 輛副駕駛座(截圖編號31)。
【13:56:56】畫面右上方可見一名男子(應為被害人竇春重) 跳入海中(截圖編號32)。
【13:57:01】嫌疑人B 手持木棍,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 被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駕駛座旁邊與嫌疑人E 同立於該處,嫌疑人A 開啟被害人阮文東車輛
之副駕駛座車門查看後關上車門;車牌000-000 0 之自小客車又一次倒車(截圖編號33)。
【13:57:05】嫌疑人A往被害人竇春重逃逸方向欲追逐,同時 嫌疑人B、E等站立於駕駛座旁持手上武器揮擊 駕駛座玻璃(截圖編號34)。
【13:57:07】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身著黑色帽T、黑色褲子、 白鞋、手持疑似瓦斯槍之男子(下稱嫌疑人F, 應為被告郭建輝) 走向被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
側駕駛座。嫌疑人A、B、E依序往阮文東及竇春 重方向追逐。嫌疑人F則步行在後(截圖編號3 5 至36)。
【13:57:11】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B、E、F依序向被害人竇 春重逃逸方向追逐。畫面右方嫌疑人C、D奔跑 回來(截圖編號37)。
【13:57:16】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C 、D 奔跑出畫面外,嫌 疑人C 右手持小包包、左手持西瓜刀;嫌疑人D 右手持鋁棒、左手持黑色帽子(截圖編號38) 。
【13:57:22】畫面上方至左上方可見嫌疑人F、E奔跑回來與 嫌疑人D會合(截圖編號39)。
【13:57:28】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E戴著黑色頭套、手持疑 似步槍(截圖編號40)。
【13:57:37】畫面左方可見嫌疑人A、B奔跑回來,隨後離開 畫面(截圖編號41)。




 ⑵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2.mp4(畫面時間:13:56:44-1 3:57:30;播放時間:00:21:59-00:22:46,以下時間 以畫面時間顯示)
 【13:56:44】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竇春重遭受嫌疑人C追逐 (截圖編號1)。
【13:56:47】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D右手持鋁棒緊跟在後追逐 (截圖編號2)。
【13:56:55】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手持木棍向前追逐 (截圖編號3)。
【13:57:13】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E、B陸續加入追逐(截 圖編號4)。
【13:57:18】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E放棄追逐,調轉方向回頭 (截圖編號5)。
【13:57:30】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B追逐無果後,調轉方 向回頭(截圖編號6)。
 ⒊查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證述及蔡宇琳等人供述及證述如 下:
 ①阮文東於警詢時證述:對方有拿著疑似刀子的東西要追竇春 重。我覺得應該係因為將錢寄放在竇春重身上,所以那些人 追他。當時聽到有人追跑的聲音,所以隨手撿起地上棍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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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