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95號
KLDM,112,易,59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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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麗珠鄭雪雲均係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國揚大地 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郭麗珠於民國112年5月6日 在本案社區佈告欄前,因不滿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 而與當時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鄭雪雲發生口 角,郭麗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下三濫」、「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 」、「卑鄙無恥」、「骯髒阿!下賤!」等語(下稱本案侮 辱用語)辱罵鄭雪雲,足以貶損鄭雪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鄭雪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郭麗珠固爭執告訴人鄭雪雲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內容, 辯稱:我覺得告訴人不應該偷偷錄下我跟鄰居的對話,我覺 得言論自由被侵犯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其理論 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是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 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 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 之證據,倘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 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 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屬私人取證,本不得直接適 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且錄音地點位於本 案社區內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處,告訴人亦參與其中對話( 錄音之對話方包含被告、鄰居及告訴人)、錄音目的為蒐證 ,尚無不法侵害被告隱私可言。又該錄音內容,係藉由科學 、機械原理,對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所為之客觀記錄,被告 亦於本院勘驗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講錄音檔案裡面的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37-47頁),故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 開錄音係告訴人偷錄等語,洵非可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侮辱用語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當 時是鄰居通知我看佈告欄講參選委員資格的事情,我就出門 到佈告欄看公告、邊走邊罵,我這些話是對鄰居講的,我是 對著管理處門口罵、要找到底是誰做出這個決定的,告訴人 就出來、我才知道是她決定的,我們兩個就發生口角;我前 面跟鄰居的對話就是在譴責是誰不讓我選管理委員,後面是 在跟告訴人吵架,因為告訴人也有罵我「潑婦罵街、不要臉 」,我也有告告訴人,告訴人有剪掉她罵我的部分等語。惟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不滿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與當時擔任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口稱本案侮 辱用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7-10、37-39, 本院卷第37-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雪雲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3、37-39頁),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無訛,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等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經整理如下(見本院113 年1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48頁): ⑴檔案1名稱:voice_73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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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   來壟斷社區。下三濫。惡鄰滿天下,臭鄰滿天下。   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給一個外人來… 下三濫…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      堆,卑鄙無恥…  
(背景聽見許多人聊天講話的聲音)
  檔案播放時間04-08
被 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憑什   麼不能選委員…社區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跟 那個總幹事勾結…
  鄰居 B: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   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
  被 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
  鄰居 B:誰規定的?
  鄰居 C: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你看。  鄰居 B: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都沒有在   執行阿!




  鄰居 C:那我沒辦法跟你講。
  …
  檔案播放時間05-23
被 告:還拿規約勒,下三濫…  
 ⑵檔案2名稱:voice_73582
  檔案播放時間00-13
被 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斷社區
被 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要選主委   你怕我,不要臉。
被 告:你壟斷社區,跟一個外人,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   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被 告:大家不用排隊
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 被 告:你放屁,你查清楚。
告訴人:什麼叫放屁
被 告: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
告訴人: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
被 告:你不用跟外人來壟斷社區…
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清楚…
被 告:看清楚,那個時候你根本什麼都沒有做,你看清   楚,我看清楚,你那個時候什麼都沒有做…  檔案播放時間01-47
被 告: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不上。不要   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選   不上。骯髒阿!下賤!…不管我選得上,至少我光   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
告訴人:什麼光明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 被 告:不對,不對…
告訴人:選不上的人還能當主委
被 告:…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動作…
告訴人:沒關係!你盡量罵阿!
被 告:跟一個外人來勾結,來壟斷我們社區…
告訴人:我跟他勾結怎樣…
被 告:勾結。就是下三濫阿!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有說這些話;「社區 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跟那個總幹事勾結」、「爛死了 ,不要臉」等語(見前開⒈⑴檔案1)係針對告訴人所說;「 憑什麼啊你!骯髒阿!…就是下三濫阿!」等語(見前開⒈⑵ 檔案⒉)係與告訴人口角的時候對罵之言詞;且其前述與其 他鄰居之對話,亦係在譴責不讓被告參選管理委員之人(即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47、121-133頁)。證人江秀 月亦證稱:那天下午我們看到公布欄臨時貼了說被告不能參 選,我主要聽到被告罵的,是針對誰做這個規定讓她不能參 選管委會,告訴人不讓被告選,被告就生氣、抓狂、發飆了 ,就二人互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3頁)。 ⒊從而,綜合前揭認定之雙方爭執始末、現場對話內容情境可 知,被告自始即係不滿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公然 針對決策該規則之特定人(即告訴人)口出前述不雅穢語, 嗣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仍接續針對告訴人直接謾罵「骯 髒阿!下賤!」、「下三濫」等語彙,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 定他人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 核屬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之用語,且顯係藉具針對 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思無疑 ,顯與一般意見討論或自言自語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甚明。
 ⒋復考量本案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雙方身分背景關係、用語 語意規則、衝突情狀處境等),其故意發表公然上述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言論,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 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 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 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行 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本案 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足認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⒌是故,被告執前詞辯稱其未針對告訴人侮辱等語,委無可採 ;至其所稱告訴人亦有辱罵被告乙節,核與前述其確有出言 侮辱告訴人故意之認定無涉,亦不足以解免本案被告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被告基於同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之紛爭,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侮辱用語,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且 其犯罪時間均密切接近,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 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之 不滿,率爾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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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