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 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二、經查:本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 至上訴人即被告許德賢之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人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 於上揭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居所位於基隆市內,故無在途 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2年12月26日(即送 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113年1月14日(星期日)到 期,因該日係星期日例假日,故延至113年1月15日之星期一 上班日為屆滿日。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15日前提起 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22日始透過監
所長官(被告於113年2月5日入監)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 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存卷可 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