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09號
KLDM,111,金訴,30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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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鈞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 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依指示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填具「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將其於該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指定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辦理7個其所不知戶名之 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晶 漾飯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 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IG社群APP上傳遞不實訊息 ,佯稱投資可獲利,乙○○信以為真,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 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於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丙○○前揭本案帳戶內。因以上款項係匯入丙○○名義之本案帳 戶內,致乙○○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丙○○即以此方式



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 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以行動銀行轉帳至丙○○所辦理前述約 定轉入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乙○○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之說明(起訴合法)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1年2月28日,以 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585號、111年度偵字第827號、第1136 號、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丙○○前案所涉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王鼎鈞、江亭佑 、李承翰、陳冠宇許雅淳等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處分不起訴確定(見A卷二第351頁至第354頁不起訴處分書 ,卷宗代號詳附表所示)。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 告「於110年4月8日上午9至10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填具『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將其名下該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持用之0000000000,並辦理約定轉入帳號7個,交付其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在IG社群APP上發送投資訊息,誘騙乙○○加 入LINE投資群組,乙○○因而受騙於110年4月9日晚上7時21分 許,匯款5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詐騙集團以行動



銀行轉帳至所辦理前述約定轉入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之 事實,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 者與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被 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前後案被害人殊異,且本案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 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 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 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是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然本院並未引用該等供述資料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19頁至 第32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於110年4月8日上 午,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填具「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將本案帳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指 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辦理7個約定轉帳帳戶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晶漾飯店,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 士。告訴人乙○○遭詐騙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利益辯護稱:因甲○○在工地上班,稱有工作款要入帳,需要 被告協助,且表示會幫忙介紹工作給被告,被告不疑有他, 即答應幫忙,未料竟遭詐騙,為人利用。依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可知,被告確係經由甲○○、丁○○引薦,於111年4月8日與 對方碰面,並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手 機,可見被告實際上已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110年4月8日上午,依指示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並同時辦理7個約定轉入帳戶,於同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晶漾飯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收受等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080號函 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OTP專 屬行動電話變更紀錄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A卷 一第205頁至第239頁)、110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 39352746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A卷 二第23頁至第27頁)、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 95561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A卷二 第363頁至第369頁)、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396107 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53513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掛失、補發及申請網路銀行、OTP門號、約定帳戶等紀 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49 頁)、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993 7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預付卡 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申請人:丁○○,見A卷二 第297頁至第329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確係遭詐騙始匯款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一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A卷一第 1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I G個人頁面畫面擷圖、匯款紀錄畫面擷圖(見A卷一第41頁至 第57頁、第63頁)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A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1分許,因遭詐騙而 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即遭以行動網銀轉 帳匯出一空,顯然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 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 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 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曾有婚姻,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本案帳戶已申辦多年 ,且曾使用行動網路銀行,對於帳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 生。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 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 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朋友甲○○介紹他的另一個朋友丁○ ○,丁○○說要包工程,包吃包住,他叫我到定點後一起開工 ,工作內容說到定點(即晶漾飯店)之後才會對我說。到了 晶漾飯店是用我的身分證登記入住,我就在那裡等其他人, 之後換了好幾個人跟我講話,講話的內容說這邊的案子有人 接了,帶我去新北市淡水區去做,他們就帶我到淡水另外一 間旅館入住,進去房間之後有6個人,跟我一樣在那裡等,



我跟他們說我爸媽會報警他們才放我走。我的帳戶是在晶漾 飯店交給不知名的人,我交存摺、提款卡和手機,有告訴他 們提款卡密碼。他們說要簽合約,怕我們跑掉,叫我們交出 手機。在晶漾飯店時沒有威脅,到淡水的時候,我才跟他們 說我爸媽會報警。離開淡水時,對方才還手機,但沒有還存 摺、提款卡。後來銀行通知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我才去 報案。我離開淡水旅館約2個鐘頭內,有打電話給中國信託 銀行客服要掛失,我說提款卡遺失。我有告訴他們我的網銀 帳號、密碼等語(見A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110年10月26日 訊問筆錄)。又稱:甲○○說具體工作和薪水到場再說,去之 前甲○○要我綁約定帳戶,甲○○說要匯工程款進來,因為金額 很大,所以要用我的帳戶,然後我就去辦約定帳戶,帳號是 甲○○抄給我的,甲○○跟我說的就只有這樣。他說丁○○交代要 帶存摺、金融卡、雙證件、提款卡密碼,網銀的密碼是我到 那裡他跟我要的。到新莊旅館門口,對方說要雙證件開房間 ,還跟我要存摺、提款卡跟手機,我的手機當時有開機,他 說怕我盜用裡面的工程款,我交給他身分證、存摺、提款卡 、手機、提款卡密碼。到房間,跟我收網銀帳號密碼,然後 就在房間等,到了淡水就沒有跟我要東西,我還有交出印章 。我有問工作內容和薪水怎麼算,對方說要等人到,才會對 我講等語(見A卷二第266頁111年3月9日訊問筆錄)。依被 告上開所述,關於徵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一節,不僅毫無查究 探詢,甚且其於前往指定之「應徵工作」地點洽談前,對於 所謂之「工作」內容毫無所知時,即已依指示將與掌控本案 帳戶使用權能極度相關之OTP專屬行動電話變更為指定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並同時辦理7個約定轉帳帳戶,可供迅速 轉移大筆款項;復於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應徵」時,竟又提 供其本人身分證件辦理住宿手續。觀之上開種種不符一般應 徵工作常情之要求及過程,已足啟人疑竇。而據被告前有之 學習、生活歷練,顯然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常情狀。   ⒊又倘若被告認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遭丁○○等人詐 騙始提供,則何以於入住飯店時,並未尋求飯店人員協助救 援;而於110年4月10日離開指定地點時,亦未立即報警處理 ,而係遲至110年4月21日始報警製作筆錄(見110年4月21日 警詢筆錄,A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其事後之反應態度 亦與常情有違。尤有甚者,被告涉嫌與甲○○於110年4月12日 ,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薑母鴨店,對丁○○為妨害自 由及傷害犯行,為警調查(被告對此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326頁),於該案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亦稱:因丁○○與 伊及甲○○有18萬元債務糾紛,故丁○○請伊及甲○○帶丁○○前往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提款而為警查獲等語(見B卷 第15頁至第18頁),其於離開指定地點事隔2日即已覓得丁○ ○、甲○○之情形下,猶未加以追查監督本案帳戶使用狀態; 且於該案經調查時,對於其所辯係遭詐騙情節亦隻字未提, 反而認為丁○○應給予其18萬元「薪水」補償,即其所重視者 係提供帳戶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26頁),而非重在遭 人以異常之應徵工作方式取得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不單對於 提供帳戶資料與工作勞務內容是否有關一節甚不關心,反觀 其重視之點卻在於所謂的「報酬」,而非工作內容,益徵其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輔以,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7日時,本案帳戶之結存餘額僅為 63元一情,有上開交易資料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4頁 )。是以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 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脫離自己管領而交 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⒌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資料(含密碼)等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 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 失,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 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且依被告自陳其斯時之情狀, 亦不可能臨櫃提領)。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 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 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 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 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 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 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 對於將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 經由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 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 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證人丁○○、甲○○,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係遭詐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 然證人丁○○、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經囑託拘提無著一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 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343387號函送之拘票、報告 書暨照片、第五分局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 04192號函檢送之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 第249頁至第260頁、第255頁至第260頁),且證人丁○○、甲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機關發 布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再參酌被告、告訴人上開供 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本院認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已不能調查,且聲請調查之事 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徵收使用者或所屬 詐欺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 人;且對於詐騙犯罪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 置喙,亦毋須關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  被告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徵收帳戶使用者之詐欺犯罪成員,幫助 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7頁),離婚,育有1名6歲幼兒 ,幼兒扶養費由其與前妻共同負擔,從事業務工作,薪水約 2萬至6萬元,需扶養祖母,勉強維持之家境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 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 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 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



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 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 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一、二 A卷一、A卷二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0號卷(影卷) B卷 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 本院卷 四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金融資料及調閱資料卷宗 本院外放資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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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