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1號
CYDV,113,訴,1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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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王淑君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瑋祥及周詳黃志聖潘國治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 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由王瑋祥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款 ;周詳黃志聖潘國治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 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容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內交付4,000,000元現金予被告王瑋祥




 ㈢被告王瑋祥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即前往第一層收水地點(屏 東縣○○鄉○○路00號麵店),將收得之款項交給周詳黃志聖 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詳等人再前往第二層收水地 點(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田媽媽浪浪之家附近堤防旁) ,將款項轉交予潘國治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㈣原告因被告王瑋祥及周詳黃志聖潘國治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上開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4,000,000元之損害。 因原告業於另案與周詳潘國治達成和解,扣除此二人之內 部分擔額共2,000,000元後,應由被告王瑋祥黃志聖各賠 償1,000,000元。又被告王瑋祥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60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足認被告王瑋祥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屬 實。又被告王瑋祥上開行為,經前揭刑事案件判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情,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9、 41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詐欺款項 4,000,000元,而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王瑋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 被害人收款,並於112年8月2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內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現金4,000 ,000元,旋即將該款項交付予第一層收水人員,第一層再交 付予第二層收水人員,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王瑋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事證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瑋祥自應與周詳黃志聖潘國治 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瑋祥賠償其中1,000,00 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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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