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497號
CYDV,113,繼,49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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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陳學儀 住○○市○○區○○○路00號0樓

陳右霖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之同父異母兄弟(母 親為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於11 3年3月13日收受法院公文才知悉成為繼承人,今自願拋棄繼 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聲請人陳右霖陳學儀為被繼承人陳○○之同父異母兄 弟,母親為陳○○,其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被繼承人陳○○之第二順序繼承人陳黃○○經本院於10 9年1月16日以嘉院聰家真108繼字第1352號通知為繼承人後 迄至110年9月24日死亡時,尚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由陳黃 ○○死亡時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陳○○、陳○○再轉繼 承等節,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352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陳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 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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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