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侯金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呂東頴
追加 被告 呂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面積8.0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呂東頴為被告,嗣因證人林芷蓉 、吳長榮證稱原告請求拆除之鐵皮倉庫及鐵皮棚架為呂榮浩 所興建,而呂榮浩於民國8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東 頴、呂沛宸,有呂榮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原告乃具狀追加 呂沛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東頴、呂沛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然呂榮浩未經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 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6平方公尺之一 層鐵皮屋,及編號B面積8.0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自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因呂榮浩已於8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東頴、呂沛宸 ,是被告呂東頴、呂沛宸自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26.7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面積8.06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二、被告呂東頴、呂沛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而呂榮浩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6平方公 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面積8.0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占 用系爭土地;及呂榮浩業於8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 東頴、呂沛宸,均未拋棄繼承,因而繼承上開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呂榮浩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9、205至213、219頁),並經本院履勘現 場及囑託朴子地政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住戶林 芷蓉、吳長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7頁)。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呂東頴、呂沛宸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堪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6.7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面積8.06平 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