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7號
CYDV,113,監宣,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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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許弘諭
相 對 人 葉招財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招財(男,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廿四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嘉義市政府(現任市長黃敏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招 財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招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 月6 日由行人發現臥倒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前,經送醫救治,診斷為右顳挫傷出血伴右側硬膜 下出血、雙額挫傷腦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積液、慢性硬 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等情收治住院,經醫師評估甦醒機率偏 低,且須全天使用呼吸器以維護其生命,並持續入住外科加 護病房接受醫療照護,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前述聖馬爾定醫院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9頁、第39-45頁、第53-7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手腳有約束帶,有 開腦引流,昏迷4 個月後清醒,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點呼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對點呼未回 答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 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明顯意識障 礙,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且無法自主呼吸,需依 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9 分,但對於叫喚 及問話仍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 113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仍有明 顯意識障礙,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無法自主呼吸, 需依靠呼吸器維生,對叫喚及問話無法回應等情形,故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已過世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前述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頁、第99頁、第107 頁)。



審酌相對人已無親等較近之家屬,考量相對人設籍於嘉義市 ,本院認由嘉義市政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 酌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市政府 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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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