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仕貽
相 對 人 黃木原
關 係 人 黃戴秀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木原(男,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廿一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黃仕貽(男,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廿一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木原之監護人。三、指定黃戴秀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木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醫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嘉義榮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17頁、第45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 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 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我沒有。」、「(這誰?
〈指聲請人〉)不認識。」、「(這誰?〈指看護〉)不知道。 」、「(住哪?)不知道。」、「(這是哪裡?)(搖頭) 。」等語,並斟酌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部復健精神科主任沈正 哲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有憂鬱症病史 ,長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於109 年間因其認知功能退化 ,經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於112 年10月施行之認知功能測 驗顯示其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又相對人下肢乏力,無法自 行站立行走,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需人協助移位、 洗澡、穿衣和餵食,大、小便失禁,認不得親人,平時多在 家中休息,沈默寡言,評估過程,相對人對於問話幾乎無回 應,對於疼痛刺激僅能嘗試揮手移除刺激來源。綜合上述, 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語,有113 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 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達重度失智之程度,且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 助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為關係人黃戴秀錦,育有已成年長子即聲請人黃仕貽 、長女黃晶如、次女黃上漩、參女黃楚芹,相對人與關係人 及聲請人同住,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 相對人長子、配偶,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配偶與其他子女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配偶,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