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9號
CYDV,113,消債更,4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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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宋美華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主 文
債務人宋美華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15,00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11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下營郵局 帳戶,於113年3月28日存款餘額為71元;台北富邦銀行新營 分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美元31.92元(113年 4月24日匯率為32.475,折合新台幣約1,036元);國泰世華 銀行嘉泰分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4元。以上 存款,合計約1,11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保險的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6,0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217頁)。
四、再查,聲請人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媽媽生病、又跌倒受傷,需要請人看護, 伊必須負擔看護費;及一些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所以無法 清償債務。
五、復查,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電子遊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7,470元 ,扣除每個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扶養費 用5,121元後,以1個月為1期,償還72期,每期償還5,273元 。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115,000元。而查,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3月25日書函,陳報債權 金額為9,91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3月25日函,陳 報債權金額為62,954元(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58,723元、 利息為4,23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2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9,600元。另外,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6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128元(其中本金為59,130元、 利息為1,481元、違約金為5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57,118元(其中本金為54,467元、利息為1,951元、違約金 為7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4日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1,533元(其中本金為584,894元 、利息為12,988元、違約金為785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45,000元,予 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該在1, 187,245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遊藝場從事會計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 27,47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本件聲請 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 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 的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勞(看護)薪資表等資料為證。聲請 人主張伊應與其他姐妹總共三個人分擔母親的看護費用21,0 00元,扣除母親殘障補助津貼5,417元後,每月須分擔5,121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1,000-殘障補助津貼5,417)÷3=5,1 21】。而查,聲請人的母親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72歲 ,已逾退休年齡,名下的房地是供自己居住使用,價值僅有 483,793元,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三個兄弟姊妹 ,伊應分擔母親之看護費用及扶養費5,121元,此數額參酌 聲請人母親之現況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 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3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遊藝場從事會計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7 ,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5, 121元以後,每個月剩餘的金額為5,273元。依據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合計206,156元、信用貸款債 權本金合計505,201元。其中信用貸款505,201元部分,以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每年應繳納之利息約25,260元,換 算每月應繳利息約為2,105元。另外,信用卡206,156元的  部分,以信用卡之一般利率大約年息15%計算利息,每年應 繳納利息約30,923元,換算每個月應繳利息約為2,577元。 以上利息合計,聲請人每個月應繳利息總共約4,682元。而 聲請人每月剩餘額僅有5,273元,扣除每月應繳利息4,682元 後,餘額僅剩591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187,245元以上 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1,11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6,040元 後,仍然還有債務1,170,094元,至少需要1,979個月即164 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 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為母親生病、又跌倒受傷,必須要請人 看護,聲請人須要負擔母親看護費及醫療費用、生活費用,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 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 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 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25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7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 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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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