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洪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台幣(下同)1,401,02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 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 間在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擔任作業員, 月薪約4萬元,嗣於000年00月間辭職從事外送至112年8月, 然因聲請人搶單不力致收入不佳,每月收入僅約11,461元, 而自112年9月返回嘉義縣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物流),每月薪資約32,139元(調解卷第14頁;本院 卷第73頁)。另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 保與異動資料及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12年9月至113年2月份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29至31、33、35至36頁;本院卷 第31至32、95至99、101至116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 108年11月自欣興電子退保後,至112年9月開始投保於新竹 物流迄今,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從事外送員工作,堪認 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 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及有擔保及優先之債務共1,401,027元,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受理在案, 調解時,星展銀行提出以債權額905,767元分180期、利率6% 、每月還款7,64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 管理公司債務,若比照銀行所提方案,聲請人連同銀行方案 每月將需負擔15,000元之清償金額,以聲請人目前擔任新竹 貨運司機遭扣薪後每月不到3萬元之收入無法負擔,以致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本院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 定、各債權人陳報狀、調查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與協議書、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 調解卷(調解卷第17至18、21至26、39至49、65至67、75至 81、83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9日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 卷第47至70、167至168、17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 調解不成立時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是 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
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 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間在欣興 電子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嗣於000年00月間辭職從事 外送至112年8月,然因聲請人搶單不力致收入不佳,每月收 入僅約11,461元,而自112年9月返回嘉義縣任職於新竹物流 ,每月薪資約32,139元,業如前述。而自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及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9月至113年2月份薪資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觀之,聲請人於10 8年11月自欣興電子退保後至000年0月間從事外送員工作, 嗣於112年9月開始投保於新竹物流迄今,投保薪資為40,100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任職經過乙節為可採,然就聲請人目 前任職新竹物流每月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扣除法院 強制扣薪後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然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亦為 清償債務方法之一,倘扣除遭扣薪金額,再以所剩薪資餘額 判斷是否足夠負擔債權人所提分期還款方案數額或是否足夠 清償債務,則有重複清償之虞,仍應以債務人未扣薪之薪資 總額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始為適當。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112年9月至113年2月份未扣除勞健保及法院扣薪後 之薪資單計算收入總額共218,87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 6,479元(計算式:218,876元÷6個月),核與聲請人投保薪 資40,100元數額接近。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 每月36,4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屬適當 。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 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 屬不公。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月收入36,479元,扣除其個人之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9 ,403元【計算式:收入36,479元-必要支出17,076元=19,403 元】。並非不足以清償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以債權額905, 767元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7,644元之還款數額,且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調解及經本院通 知是否提出還款方案時,均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 之方案內容,則依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將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比照銀行方案,聲請人連同銀行方案每月需負擔15,000元之 數額,亦足以清償。況依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分期條件即 以債權額905,767元分180期、利率6%計算,每期還款金額應 僅5,334元而非7,644元,縱加計裕融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債權 額618,007元合計債務總額1,523,774元(計算式:905,767 元+618,007元)以上開分期條件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為8, 973元(1,523,774元×1.06÷180期),以聲請人月收入扣除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9,403 元均足以負擔,且以聲請人為81年生,現年32歲之年紀正值 青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工作期間,此清償期間 ,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期間。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具有 清算價值之坐落高雄市橋頭區橋南段565-14之持分土地(目 前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次執行拍賣中,並核定最低拍賣 價格為296,000元)、殘值約2萬元之機車一輛(車號000-00 0)、計算截至113年3月份存款餘額約2萬元與新光人壽與傷 害住院(壽險)、富邦產物保險(產險)等商業保險,亦據 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地籍圖、行車 執照與網路查詢中古機車收購資料、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 影本或網路帳戶截圖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函、第二次公開拍賣通知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頁;本
院卷第81、83、85至94、117至161、163至166、171至172、 187、189至193、195至197頁)。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 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