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羅聖忠即東金營造事業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一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訴外人「洪裕傑畜牧場新建工程」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樓承板工程」、「鐵捲門及不鏽鋼門工程 」、「屋頂及外牆工程」等3項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於 民國111年4月13日各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總價,且原告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然依據被 告實際施作工程範圍結算,原告尚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兩造再於112年7月10日簽訂 「變更&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被 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退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2萬2,9 57元予原告,然被告僅於112年7月14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退 還61萬1,449元,剩餘款項卻未再依約返還,總計被告尚積 欠原告61萬1,508元(計算式:1,222,957-611,449=611,508 )未返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1萬1,508 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508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12月11日提出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數額認有疑 義,且法院支付命令未檢附任何憑證,被告無從確認,並否 認與原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調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洪裕傑畜牧場 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及不鏽鋼門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 「屋頂及外牆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樓承板工程」工程 承攬合約書、變更&解除契約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為證(影本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審理時當庭 核閱與原本相符),經審閱核屬無誤。
㈡再者,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立前述變更&解除契約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已於同年7月14日匯款61萬1,449元至原 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等情,有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 所附該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繕本逕送被告,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此部分事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本院於113年4月1日審理期日),其僅以前述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陳述否認債權之存在等語,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就此部分具體事證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此部分應視同自認。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雙方協議 約定1.「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須於112年8月15日前退 還工程款1,222,957元;2.東金營造事業開立折讓金額3,781 ,583元折讓單。」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39頁),經本院調查結果,亦均核屬相符。則本院綜 合前述事證,可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本 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1,508元,及 自112年8月16日(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 故利息起算日應自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因前述工程承攬合約,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工程款611,508元,及自112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8月15日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利息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故關於自11 2年8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113年度建字第1號
編號 被告承攬工程 約定工程總 價(新臺幣) 原告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實際施作工程範圍結算金額(新臺幣) 原告尚須給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返還金額(新臺幣) 1 樓承板工程 346萬6,749元 248萬4,429元 404萬6,623元 156萬2,194元 無 2 鐵捲門及不鏽鋼門工程 48萬522元 14萬4,157元 被告未施作此工程 無 14萬4,157元 3 屋頂及外牆工程 880萬3,312元 264萬994元 被告未施作此工程 無 264萬994元 證據:「洪裕傑畜牧場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及不鏽鋼門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屋頂及外牆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樓承板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變更&解除契約協議書等件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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