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告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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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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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及相對人於抗告
程序中提起反請求(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任之;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居所、 戶籍、就學、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於 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加保、 退保事宜、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辦理 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抗告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 交往。
四、抗告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至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甲○○(下稱 其姓名)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等事件提起抗告(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乙○○(下稱其姓名)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 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除原審裁定事實及理由欄貳、六、部分外)。二、甲○○抗告意旨略以:甲○○於原審所提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規 劃完善,甲○○經營販賣食品,時間彈性,能配合子女時間規 劃,尚有父母協助照顧,甲○○已為子女之國小、國中教育為 規劃,高中及大學亦能賦予子女最大限度之興趣選擇自由, 且甲○○之居住環境鄰近學區,可減少子女通勤之勞累及危險 ,是甲○○具備照護子女之親職能力及最佳照護環境,由甲○○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原審訪視 報告亦認為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相對人對於環 境清潔較不講究,而環境清潔攸關衛生,不僅對於子女環境 整潔意識有影響,更能降低子女罹患疾病之機率,乙○○僅承 租友人套房,並無完善親屬支援系統,且居住環境是否適合 子女生活,實非無疑;又改定親權應以兩造協議有無不利於 子女為觀察,然兩造當初協議實非賦予子女於生活、教育之 穩定,且子女即將進入國小就學,倘以原先照顧方式將使子 女遷移不定,增加照顧上之不穩定,更令子女花費更多就學 路途時間,實非有利於子女;且乙○○於訪視時亦不反對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甲○○於會面交往時亦均為友善父母之 角色,也願意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時,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以降低乙○○之負擔以達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目的 ,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乙 ○○得與丙○○會面交往(先位抗告聲明);如法院仍認由乙○○ 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妥適,則請求酌定甲○○與丙○○之會
面交往方案(備位抗告聲明)等語。
三、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1年12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擔任 丙○○之主要照顧者,甲○○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乙○○之帳戶作為丙○○之扶養費,此為兩造衡量雙方經濟狀況 、親職能力等條件後達成之協議,如無對丙○○造成不利,即 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其效力。甲○○雖以其支援系統較佳、工作 彈性、較能配合子女時間等主張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然 乙○○從事平面設計,工作型態採預約制,亦屬彈性,且收入 穩定,加上乙○○之父母、弟弟均居住在嘉義市區,隨時提供 照顧協助,堪認乙○○能給予丙○○穩定且健康之生活,由乙○○ 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又丙○○即將就讀國立嘉義 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嘉大附小),該校獲高度評價 ,可見丙○○現所在之學區並未對其學習規劃上有何不利,甲 ○○僅憑一己之私,執意要求丙○○就讀其住處附近之嘉義縣水 上鄉水上國小,難謂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由原審訪視報 告可知,乙○○身為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照料及互動甚為 良好,並無未盡保護教養、嚴重疏忽或虐待等情,基於家庭 自治原則,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即屬有據,而甲 ○○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離婚協議雖約定「有關丙○○之日常生活、就醫,由乙○○ 決定,其他事務則須由雙方共同決定」,惟文義未盡明確, 為避免日後兩造發生爭執,有將日常生活事項予以特定之必 要,故兩造雖協議共同任丙○○之親權人,但為避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損及子女利益,故請求 就丙○○日常生活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 項仍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兩造離婚協議原約定丙○○平日週一至週五與乙○○同住,甲○○ 得視工作狀況於每週三、四與丙○○同住,然因甲○○向乙○○表 示希望較多時間與丙○○相處,乙○○考量丙○○尚就讀幼兒園, 如使其頻繁往返兩造住處,尚不致對其作息有重大影響,遂 同意在丙○○上小學前,甲○○得與每週三晚上至週六下午與丙 ○○會面交往,惟丙○○即將進入小學就讀,需培養固定生活作 息,是將來丙○○應於平日週間與主要照顧者即乙○○同住,於 週末時間再與甲○○會面交往,避免舟車勞頓,方符合子女利 益,故請求酌定甲○○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 條之2、第105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 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 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 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 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 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此自不待言。
㈡本院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於 訪視後以112年00月0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依訪 視時聲請人(即甲○○)所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 未成年子女年幼至今(112)年0月間搬出後才轉由兩造輪流照 顧至今,兩造在工作、經濟及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皆 並無不適,評估兩造的親權能力相當。2.親職時間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表述任市場攤販負責人,與家人一起工作, 也有另僱用員工輪班,是故完全能因應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的 時間,在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學習的安排也多能因應。若其 真有無法接送或因應未成年子女需求時,自身的父母親居住 在住家隔壁,會主動協助及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與之互 動及一起用餐。⑵相對人:相對人(即乙○○)表述自身在家 工作,以接平面設計為主,所接案件是用預約方式,工作時 間非常彈性,可以完全協助因應未成年子女的需求。⑶評估 :兩造皆陳述與未成子女間的親職時間皆足以提供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已漸長,在親友非正式支持系統 的助也都足夠,評估兩造皆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 人:聲請人表述目前住所即為兩造未離婚時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住所,房產是登記於聲請人父親名下,未成年子女自小即 居住至今,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生活環境。其地點交通、購 物皆便利,有未成年子女的獨立空間,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年 幼,也可陪伴同睡,生活空間足供未成年子女所需。⑵相對 人:相對人表述兩造分居後,其在外租賃朋友所租的房子居 住,此房子原本為經營民宿,故所住空間為套房,雖目前尚 無法讓未 成年子女有獨立房間,但空間規劃亦足供未成年 子女目前所需。4.親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同意共 同親權,但欲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其期待能 讓未成年子女平日固定一位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 者,其表述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而不再輪流居住。⑵相 對人:相對人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想法與意願,僅期待大 家商議好後不要再改來改去。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 依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目前學習音樂為未成年子女自身的 想法,未來也會適性的依孩子的興趣發展因應。⑵相對人: 相對人表述會依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能力、興趣發展來選擇 ,其會尊重及適時因應未成年子女的發展因應。⑶評估:兩 造規劃皆是為依未成年子女的興趣適性發展,兩造皆有一定 的教導方式及想法,若無法有共識,建議仍需授權由主要照 顧者決定,以免因而再有紛爭及爭訟情事。㈡會面探視方案 之建議及理由:1.一般探視:據訪視兩造瞭解,兩造已於離 婚協議時約定好親權與會面時間、方式,但後來兩造又重新 約定致未成年子女在兩造之間來來去去,無固定居住所。另 ,依前開兩造協商狀況,兩造就會面探視進行是可以再予討 論及商議一個較佳的方式。是故如若未來確立了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可約定未成年子女之平日固定住所為主要照 顧者之住所,並再商議未同住方的會面探視時間、頻率等以 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之間搬來搬去,而無固定的住所與歸屬 ,並依所訂會面方式採一般探視即可。2.建議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經訪視了解兩造之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大致相當,經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的 互動皆親密且自然,據兩造陳述狀況也都極其用心撫育未成 年子女。且就兩造針對親職意願動機狀況及主要照顧之情形 ,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間的互動均無隔閡,兩造也皆很有意 願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為免未年子女生活因父母分 離而變動,仍應訂定主要照顧者,是故就未成年子女就學、 居住的穩定性考量,因未成年子女自小穩定居住於聲請人住 所,其經濟、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均較為穩固,因而評估聲 請人現階段應較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就未成年子女目前 發展狀況,已成長有一定的認知及友伴關係的發展,需依附
父母照顧的時間漸漸減少。在照顧未成導子女的重大事項決 定若兩造無法逹成共識,僅需訂定主要照顧者的之決定事項 ,建議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卷第123至133頁)。 ㈢上開訪視報告固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惟由訪視報告所載「為免未年子女生活因父母分離而變 動,仍應訂定主要照顧者,是故就未成年子女就學、居住的 穩定性考量,因未成年子女自小穩定居住於聲請人住所,其 經濟、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均較為穩固,因而評估聲請人現 階段應較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可認訪視報告係比較兩造 現階段何人較適宜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為作成之結論 ,然本件既係改定親權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 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是 上開訪視報告未審酌本件兩造離婚時已有協議由乙○○擔任丙 ○○之主要照顧者,除乙○○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何 重大不利情事外,即應尊重兩造原離婚協議之約定並維持其 效力,且上開訪視報告亦認「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大 致相當經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的互動皆親密且自 然,據兩造陳述狀況也都極其用心撫育未成年子女。且就兩 造針對親職意願動機狀況及主要照顧之情形,未成年子女們 與兩造間的互動均無隔閡,兩造也皆很有意願親力親為照顧 未成年子女」,堪認訪視報告亦認為乙○○對丙○○並無任何未 盡保護教養或對丙○○有重大不利情事,自難認本件有改定丙 ○○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㈣甲○○主張其家庭成員、經濟、居住環境能提供子女穩定照顧 ,故請求改定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在子女親權責任已有明確歸屬情形下,為防止兩造進行「 軍備競賽」,不斷交互聲請改定監護,造成由何人負起子女 之親權責任始終處於浮動不安定的狀態,故前開法條要求聲 請改定親權責任者,應證明他方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情事始得改定,並非以能證明目前具有優勢而推認該 優勢即為「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認定,而甲○○亦不 否認乙○○現階段對丙○○之照顧並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以甲 ○○之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揆諸前揭說明,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依 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兩造之陳述及丙○○到庭表達之意
見可知,乙○○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並有掌握丙○○之 生活狀況而能適時提供丙○○各項生活所需,且無對其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丙○○行為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協議由乙○○任丙○○主要照顧者之狀態原 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並無不當, 從而,甲○○聲請改定丙○○之主要照顧者由其任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甲○○固請求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欲證明 由何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最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惟本 件兩造既已協議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而乙○○對丙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情事,而無改定丙○○ 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業如上述,且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陳述(因丙○○希望其到庭陳述之內容保密,故其詢問筆錄 另置於證件存置袋),是本院認無再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然審酌丙○○由乙○○照顧,故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之意見整合 困難,導致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子 女事務處理之虞,從而,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且為兩造 所同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卷第80頁),本院認有關 丙○○居所、戶籍、就學、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及助 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 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 事宜、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由乙○○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㈦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之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乙○○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惟丙○○現仍年幼,亟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甲○○與丙○○定期會面、交往, 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得與丙○○ 維持良好之互動,是本院審酌甲○○過往與丙○○之會面交往方 式,並參酌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自丙○○就讀 國小後,甲○○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丙○○就讀國小前仍依兩造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進行) 。
五、綜上所述,甲○○仍執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乙○○反請求聲請關於丙○○之主 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其年滿16歲前:
⒈平日: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8時止(所 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⒉寒、暑假期間(以子女所屬學區公立小學之行事曆為主): 除平日之會面交往外,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4日。 具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假期開始之第 2日起算,時間自第1日上午8時至最末1日之下午8時止。 ⒊農曆春節期間(本項優先於上開⒈、⒉適用): ⑴偶數年(以國曆年次為準)之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⑵奇數年(以國曆年次為準)之除夕上午8時至初二下午8時。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 願,自行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二、方式:
㈠甲○○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通知乙○○, 無正當理由乙○○不得拒絕。若甲○○未通知或逾時通知,乙○○ 得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活動安排。 ㈡除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 生活作息下,與未成年子女以通話、視訊、書面或電子郵件 方式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
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及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往適當之醫 療院所,並為一切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甲○○或其家人在其 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且應及時通知乙○○。
㈡乙○○應於甲○○行使會面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衣物、食物及相關物品。如遇 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 事項。甲○○應於送回子女時一併將上開物品(消耗品不在此 限)交還乙○○。
㈢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電話、就讀學校有變更,乙○○應 及時通知甲○○。
㈣兩造之手機、電話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及時通知他造。 ㈤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㈥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或反抗對造之觀念。 ㈦乙○○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 ,且情節重大,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 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主要照顧者。甲○○ 如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 且情節重大,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1 項之規定禁止甲○○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