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5號
CYDV,113,家親聲,2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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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 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 甲○○任之,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出國遊學、移民、出養及 不動產處分之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 如就學、設籍、財產管理(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保險及醫療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聲請人甲○○單獨 決定之。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關於扶養費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關於聲請 人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五、反請求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請求改定長子丙 ○○(下逕稱姓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丙○○請求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 )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乙○反請求改定 丙○○之親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依前開規定,乙○ 的反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調查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丙○○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與乙○ 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為丙○○之主要 照顧者,親權由甲○○、乙○共有。110年2月11日,乙○未依離 婚協議之約定進行交付,在未告知的狀況下直接前往甲○○住 處要求帶丙○○回家過年,甲○○無奈之下讓乙○帶回丙○○,惟 乙○超過承諾時間未將丙○○送回,係經由警方協助確認丙○○ 下落,乙○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才告知甲○○送回丙○○。甲○ ○為避免類似狀況發生,於110年4月13日聲請本院酌定會面 交往方式,經成立調解後,乙○仍高頻率於上課日要求交付 子女,只要甲○○婉拒就以不給扶養費要脅甲○○妥協,直至11 1年8月10日要求更動交付之次數高達13次,更於112年3月26 日告知甲○○,因4月5日工作繁忙無法交付子女,甲○○體諒而 主動詢問是否改為視訊,乙○選擇不回復,又於112年6月7日 要求在協議時間外交付子女,因丙○○當天有活動,經甲○○婉 拒,乙○又以扶養費要脅。此次聲請改定親權,乃因112年9 月中秋節,乙○交付子女當日須補課,甲○○乃於112年9月14 日詢問乙○是否提前一週交付,但乙○堅持要按照協議進行, 即讓丙○○於上課日請假,甲○○告知難處後,乙○即失聯迄今 ,無法聯絡關於子女狀況,亦未支付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丙○○之親權應改由甲○○單獨任之。 ㈡甲○○及乙○離婚時即約定,由乙○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20,000元,詎乙○自112年9月起拒絕給付丙○○之扶養費 ,是自112年9月15日起,已由甲○○代墊每月學費1,092元、



羊奶費416元、課後才藝1,125元、每月保險2844元(共3個 月)、3536元(共3個月)、健保5,112元,合計26,885元。 嗣於本院調查期間,乙○已於113年4月14日轉帳60,000元、1 13年4月15日當庭交付100,000元關於丙○○之扶養費予甲○○, 故丙○○請求乙○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 養費用20,000元。   
 ㈢就乙○反請求主張之意見:
 ⒈乙○主張甲○○家中環境雜亂,一樓開設花店易有蚊蟲,有使丙 ○○感染登革熱等風險;住家開設美容美體工作室,出入人士 複雜;甲○○工作時間不固定導致丙○○作息不定等情,其並未 提出證據佐證。
 ⒉甲○○有合法證照,努力工作賺錢,乙○故意不給付丙○○之扶養 費,還質疑甲○○之收入,其心態實有可議,且月收入是否有 50,000元亦非親權歸屬或改定親權所應考量之因素。 ⒊乙○前於112年4、5月間因工作繁忙無法會面,也曾因接走丙○ ○後,因其嘔吐即馬上取消會面,可認乙○經營補習班事務繁 忙,實無力再花費更多時間照顧6歲之未成年子女,甲○○努 力作為友善父母,但乙○無法體會,自112年9月起不依協議 支付扶養費迄今,而甲○○用心照顧丙○○、隨時與老師配合; 且甲○○之宗教信仰係勸人為善,丙○○看見甲○○跪拜動作而主 動上前參拜,並非造受體罰,反係乙○以負面思考對待甲○○ 之宗教信仰;而甲○○為使乙○可知悉丙○○之近況,而將貼文 公開,實係甲○○友善父母之行為,卻遭乙○以負面思維看待 ,處處挑剔,令甲○○心寒;甲○○之工作室環境單純,且有家 人可作為後援,並有為丙○○投保儲蓄險及投資險,在教育及 照顧資源上均較乙○為佳。由上開說明可知,故乙○並不適合 任丙○○之親權人。
 ㈣並聲明:⒈丙○○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  113年5月起至丙○○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用20,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 (含遲誤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乙○之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甲○○多次違背調解內容,藉故稱丙○○因課程安排,臨時變更 乙○與丙○○會面交往時間,且阻擾乙○與丙○○會面交往,故乙 ○得依調解筆錄第9點聲請改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乙○並無多達13次變更會面交往,又甲○○家中環境髒亂,且 開設美容美體工作室,出入複雜,而甲○○是否有50,000元之 收入,亦非無疑,又甲○○稱可配合子女作息,卻曾於週六、 日安排工作,相較之下,乙○住家與補習班分離,住家除家 人與子女外,無他人得進出,而甲○○迷信鬼神,時常發表鬼



神迷信相關內容及開壇科儀等行為,曾造成丙○○燙傷,或強 迫丙○○在廟宇下跪體罰,亦曾放任丙○○過度使用平版造成眼 睛腫脹、黑眼圈,難認有善盡照顧子女之情形,若改由乙○ 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甲○○可於子女正常作息時間彈性與 子女會面。  
 ㈡乙○之所以不願繼續支付扶養費,係因就會面交往多次與甲○○ 發生爭議,並非要對其情緒勒索,希望可以到法院一併解決 ,故已於113年4月14日轉帳60,000元、於4月15日當庭交付1 00,000元之扶養費予甲○○。
 ㈢並聲明:⒈甲○○之聲請駁回。⒉丙○○之親權由甲○○、乙○共同任 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丙○○之扶養費由乙○負擔。 三、甲○○與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與乙○ 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但與甲○○同住;乙○同意支付每月扶養費20,000元直 至丙○○成年;乙○每月可探視2次,但須於7日前通知甲○○; 除出國遊學定居需雙方同意,其他事項授權由主要照顧者為 主;嗣甲○○、乙○於110年4月13日就乙○與丙○○之會面交往方 式在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3號卷第15至17頁、第 53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四、兩造爭點:
㈠甲○○請求將丙○○的親權改定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有無理 由?反之,乙○請求改由其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有無理 由?
㈡丙○○請求乙○給付將來的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則數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請求改定丙○○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及乙○請求改定由其 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均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 條之2、第105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 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 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 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 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 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此自不待言。
⒉訪視報告部分:
 ⑴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基金會)對甲○○、丙○○訪視調查,保康基金會於訪視 後,以113年1月5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函覆訪視報告 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婚姻存續時,聲 請人(即甲○○)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主由相對人 (即乙○)支應。兩造離異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家人與聲請人一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現聲請人從事預約制美容美體、網路販賣手 珠及内衣,工作收入足以支應家庭及未成年子女開銷,相對 人每月負擔2萬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學 校活動間,相對人皆會參與並每月不固定時間2次帶未成年 子女返家過夜但曾不聯繫自行前往聲請人住所欲帶未成年子 女外出讓聲請人感到困擾,兩造110年經法院調解定固定會 面時間,即便相對人變更會面達13次,聲請人為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享有親子時光多應允。本次兩造對於會面時間無 共識,相對人便失聯至今且未負擔扶養費已數月,聲請人及 其同住家人未主動討論相對人事物,對於未成年子女主動詢 問聲請人亦正面回應態度。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配合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工作採預約制且盡可能每天6點前結束 工作,假日則預約1名客人,空暇時則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 走;兩造會一同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聲請人於睡前會 與未成年子女聊天關心學校生活,面對相對人一段時間無聯 繫雖未主動提及相對人相關事務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好奇則 正面回應。3.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2個 月便與聲請人一同搬回嘉義與聲請人原生家庭家人同住,未 成年子女對同住成員及住家環境熟悉,聲請人不會改變未成 年子女熟悉之同住成員及就學環境但因房屋租金過高有意全



家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討論離婚時,相對人原有意 願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但兩造辦理離婚程序時,相對人則 要求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現因相對人拒絕聯繫且過往未依 調解筆錄執行會面時間,變更達13次已造成聲請人困擾,聲 請人擔憂未來欲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但相對人拒絕出席或連 繫不上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權利故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就讀正義幼稚園 中班,雖聲請人因房租較高有意全家舉家搬遷,目前仍找尋 新住所中,聲請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現熟悉之就學環境。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為胎兒期時讓聲 請人中公司頭獎,故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為「給力」,聲請 人向社工述「我向他(未成年子女)說妳(社工)是聖誕老公公 派來的,想跟他聊天,聊完會給聖誕禮物…」。社工詢問未 成年子女「這個是量身高的嗎?怎麼用可以示範給阿姨看看 嗎?」,聲請人藉量未成年子女身高欲讓其放鬆「你站好, 我看你多高,以身高來看看有什麼多厲害…」。社工向未成 年子女詢問「可以單獨跟給力聊聊嗎?」,未成年子女回應 「不行」。聲請人向未成年子女述「媽媽肚子很餓,我剛剛 工作...」、「那媽媽在外面等」,未成年子女亦回應「不 行」,社工未勉強未成年子女而結束會談。評估由於未成年 子女僅幼稚園中班,雖具口語表達但無法單獨與社工訪談, 無法藉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狀況。㈡改定會面 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兩造110年經法院調解定 每月2次固定會面時間,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工作較無法假日 且為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擁有親子時光對相對人未固,定 會面皆應允但變更次數達13次已讓聲請人感到困擾且不便安 排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活動,建議兩造依110年「酌定會面」 調解筆錄執行會面但接送可定於嘉義火車站。㈢其他具體建 議:兩造離異後,聲請人為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工作採預 約制且與同住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讓未成年 子女擁有雙親之愛,主動與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 時間、多同意相對人不固定會面時間、主動提出視訊但相對 人無回應。現兩造因會面時間無共識,相對人拒絕接聽聲請 人電話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數月,聲請人未因相對人 失聯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收入尚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開 銷,面對未成年子女提出相對人相關問題,聲請人態度為正 面回應。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及規劃,建議法院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 利益審慎裁定」(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3號卷第77至89 頁)。




⑵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協會(下稱○○協會)對乙○訪視調 查,燭光協會於訪視後,以112年12月29日112高市○○字第00 0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依據相 對人的陳述,評估相對人有意願單獨監護被監護人。2.就被 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被監護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 人母一同生活,故無法訪視到被監護人。故請法官參閱聲請 人之訪視報告。3.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相對人表示,若 被監護人由他監護照顧時,聲請人欲探視時,需於每月之20 號前進行預定下個月的會面時間,每月2次,每次可進行會 面交往48小時。反之,若監護人由聲請人監護照顧時,他也 會比照上述辦理。評估: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之探視權益有 其想法與規劃。4.經濟評估:依據相對人之陳述,評估相對 人經濟能力應可滿足被監護人的基本生活之需。5.環境評估 :依相對人目前的生活環境評估,評估相對人可以提供被監 護人安全且適切的生活環境。6.親職功能評估:依相對人的 陳述,評估相對人應具有一定教養能力,可提供被監護人穩 定的發展與學習。7.支持系統評估:依相對人的陳述,評估 相對人應有穩定的支持系統可協助滿足被監護人的生活需求 。8.綜合評估:本案相對人具獨自監護被監護人之意願,且 能提供安全的居住所,亦願意負起照顧之責任,針對探視權 利有所規劃,且願意協助維繫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之情感依附 關係,且經濟能力、親職教養能力均佳,故本案相對人應可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然因本案只單獨訪視相對人,故建請法 官請參間聲請人之訪視報告,並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就學狀 況,及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實際照顧狀況後,再進 行監護權之裁定,以維護兒童的最佳利益」(本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313號卷第107至115頁)。 ⒊甲○○固主張乙○於110年2月11日未依離婚協議進行會面,且超 過約定時間直至110年2月13日始送回子女;於110年4月13日 與乙○就乙○與丙○○之會面交往在本院成立調解,此後乙○仍 高頻率於上課日要求會面,直至同年8月10日,乙○要求更動 交付次數高達13次,甲○○因不堪其擾而聲請保護令;之所以 聲請改定親權,是因甲○○於112年9月14日詢問乙○,因中秋 節要補課,是否提前一週會面,乙○堅持要按照調解筆錄進 行,經甲○○告知難處後,乙○即失聯迄今,且未支付扶養費 等情。由兩造之陳述及甲○○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 間固因乙○與丙○○之會面交往事項多次發生意見不一致之情 形,而乙○雖因甲○○要求112年9月會面交往時間適逢中秋節 補課,欲提前乙○與丙○○會面交往時間,為乙○拒絕後,至甲 ○○提出本件聲請前均失聯且未支付扶養費,然乙○於112年9



月前尚有依離婚協議支付子女扶養費,及與丙○○進行會面交 往、共同參與丙○○之學校活動(參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 13號卷第85頁訪視報告內容),其因兩造間就會面交往事宜 發生爭執而失聯及未付扶養費等行為雖有不當,然甲○○未因 乙○失聯而影響丙○○生活,收入尚足以支付丙○○開銷(參本 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3號卷第87頁訪視報告內容),乙○ 亦已於113年4月14日轉帳60,000元、於4月15日當庭交付100 ,000元之扶養費予甲○○(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第7 4、87頁),再參以丙○○到庭陳述:爸爸住在○○,其會去爸 爸家,其會去補習班玩蟋蟀跟蜥蜴,爸爸在補習班上課,有 時候爺爺奶奶也會在補習班陪伴,爸爸媽媽都對其很好等語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第82至85頁),是尚難逕 以甲○○主張兩造因會面交往之溝通發生爭執即謂乙○對丙○○ 疏於保護、照顧,已達「情節嚴重」之情形,是甲○○以此為 由,聲請就丙○○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尚非可採。 ⒋乙○則以前開事由指責甲○○未盡對於丙○○的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利情事,惟為甲○○所否認。經查,乙○就甲○○情緒不穩、 曾經自殘乙節,固提出影片光碟為證,惟此應係發生在兩造 離婚前,且為乙○於離婚前所知悉,是其執上開兩造協議離 婚前即存在之事由聲請改定丙○○之主要照顧者,尚難認有據 。乙○又以甲○○住家環境髒亂、出入複雜、甲○○收入不穩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信,亦堪置疑。而甲 ○○不否認其有特定宗教信仰,然人皆有宗教自由,即個人可 以在一個社會中自由選擇其宗教信仰和在這個社會中公開參 加這個宗教信仰的儀式和傳統,或者選擇不信仰任何宗教, 而不必擔心受社會的迫害或歧視,乙○既未就丙○○究有何因 甲○○之宗教信仰而受有不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甲 ○○曾就宗教議題發表意見即認甲○○不適合照顧丙○○且不利於 丙○○之身心健康。且由丙○○到庭陳述:在嘉義時媽媽會帶伊 出去玩,平常放學回到家,先看一下平板,然後會跟外婆玩 ,有時候媽媽在忙伊就自己玩等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號卷第83至84頁),堪認並無乙○所指甲○○放任丙○○過 度使用平板電腦而未善盡照顧之責之情形。再者,縱使甲○○ 有於假日工作之需求,惟其尚有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丙○○, 亦難將其善用親屬支持系統,解為甲○○對丙○○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何重大不利情事,而作為本件有改定主要照顧者 必要之依據。準此,乙○以甲○○之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宗 教信仰及教養方式均不適宜繼續教育丙○○為由聲請改定主要 照顧者,尚難認有據。  
⒌綜上,按夫妻離婚後,除一方或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或共同行使親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揆諸「共同監護原則 」(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為有利)之衡量標 準,由其等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理應最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 同等重要角色。長期分居之父母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及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等問題經常採取敵對之 態度,若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顯然對未成年子 女為較好之方式。依卷內事證及前開社工訪視報告,難認兩 造有何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而兩造於時間、資源上 各有所長,宜允彼此相互配合,且兩造對於乙○與丙○○會面 交往部分前已成立調解,顯見兩造非不能溝通或協議,如能 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變動顯係最 小。是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 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 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即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 ,均具有不可替代性,及審酌兩造之經濟,對未成年子女之 用心、親族資源,及兩造向本院所為陳述等一切情狀後,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目前仍應由兩造共同任 之,方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是甲○○聲請改定丙○○之親權由 其單獨任之;乙○聲請改定由其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第五項所示)。  ⒍然審酌丙○○由甲○○照顧,故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之意見整合 困難,導致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子 女事務處理之虞,從而,有關親權行使之具體事項亦應明定 ,參酌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就丙○○出國遊學、定居等事項應 經兩造同意,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國遊學、出養、移 民及不動產處分之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 項,如就學、設籍、財產管理(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保險及醫療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負責照顧之 一方即甲○○單獨決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⒎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 5項固定有明文,惟由前可知,兩造間就乙○與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前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 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基金會於訪視報告 中亦建議兩造依上開調解筆錄執行會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本院認暫無依職權改定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 間之必要。惟乙○若認就其與丙○○之會面交往有調整之必要



,仍可先與甲○○自行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丙○○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又本諸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 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 其拘束。 
⒉乙○既為丙○○的父親,雖丙○○現由母親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法仍應對丙○○負扶養義 務,且乙○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無理 由等節,已如前述,故而,丙○○請求乙○應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查甲○○與乙○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時,即約定 由乙○按月支付丙○○之扶養費、教育費20,000元,至丙○○成 年為止,堪認兩造於離婚後就丙○○之扶養費已有約定乙○應 按月給付20,000元乙情,應堪認定,且為乙○所不爭執,又 乙○於112年9月前,均有每月支付丙○○扶養費20,000元,且 於本院調查時之113年4月14日以轉帳60,000元、113年4月15 日當庭交付100,000元予甲○○,是丙○○請求乙○自113年5月起 ,至丙○○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丙 ○○之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 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是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 ,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各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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