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4號
CYDV,113,家聲抗,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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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即
原審聲請人 蔡菲利

關 係 人 蔡耀德

蔡慧縈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 月18
日本院112 年度繼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東山於民國112 年 11月13日死亡,死亡前已立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 公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 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 屬實難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 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 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既然關係 人即其他繼承人蔡耀德蔡慧縈對系爭遺囑尚有爭議,聲請 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蔡東山親至公證人處,在公證人前親自 書寫並簽名作成,經公證人公證,符合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是系爭遺囑及公證書即視為公文書,非有明確證據 ,不得任意推翻,而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 第286 號裁定,該事件事實之遺囑僅經公證人「認證」,與 本件系爭遺囑乃立遺囑人親至公證人前,依照法律要件作成 自書遺囑,屬「公證書」不同,自不得在本件比附援引,亦 即前述最高法院裁定基礎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本件自難以 適用該法律見解;又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故法院僅需審查遺 囑形式上之真正,而遺囑如侵害特留分,僅特留分被侵害人 得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故遺囑內容有無侵害特留分 之虞,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事項,與遺囑之有效與否無涉,自 亦不妨害法院依法指定遺囑執行人;再者,遺囑內容實體上 爭議應由法院另為實體上判決,不應逕認無指定遺囑執行人 之必要性,否則無異於罔顧被繼承人生前欲以遺囑處理身後 事之意思自由,而與遺囑之目的有違。且法院就爭執事項是 否有理均未實質審查,即駁回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自有 未合。
㈡、又關係人雖認系爭遺囑有侵害其等特留分之虞,主張系爭遺 囑無效,公證不生效力等語,惟系爭遺囑依法視為公文書, 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至於關係人主張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 之處屬於實體上之事項,自應由關係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需審究。而被繼承人蔡東山往生後,抗 告人即聲請人持系爭遺囑及完稅證明至臺灣銀行、郵局臨櫃 要求依系爭遺囑內容提領款項,然經銀行及郵局人員告知系 爭遺囑須由遺囑執行人執行,致抗告人無法以被繼承人之遺 產處理喪葬費用等事宜,故本件確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 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未洽,懇請本院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關係人之主張略以:
㈠、抗告意旨無非主張系爭遺囑屬公證書,為真正有效之遺囑, 不容任意推翻,並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縱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 ,受侵害者得行使扣減權問題,不影響遺囑效力,自不妨礙 遺囑執行人之指定等語。惟抗告人未曾召開親屬會議,親屬 會議無不能召開之情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 又抗告人雖提出系爭遺囑,惟蔡東山之繼承人有抗告人、關 係人蔡耀德蔡慧縈,應繼分各3 分之1 。關係人均不曾拋 棄繼承,惟系爭遺囑內容將蔡東山於前述金融機構存款計28 3 萬5,867 元,分配予抗告人,顯有侵害關係人特留分之情 形,公證人對此違反法令事項予以公證,顯不生效力;又關 係人代理人在原審113 年3 月4 日問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謝宗 憲「(你在看完蔡東山所寫遺囑內容後,你當時認為他的遺 囑內容有無可能侵害特留分的問題?)當時的狀況真的忘記 ,但是回來看遺囑的內容,他應該至少有兩個兒子,看起來 會違反特留分沒有錯。」、「(當時看起來有違反特留分的 情形,你有提醒蔡東山嗎?)有。」、「(所以確認完有侵 害特留分的情形他還是要這樣子寫?)對。」等語,民間公



證人謝宗憲對此明顯違反法令事項予以公證,顯不生效力。㈡、又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遺囑之執行為得 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始有設 立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 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 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法院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 之大小及其原因,如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亦得 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被繼承人所立 之遺囑,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 記載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問題。本件被 繼承人蔡東山遺產範圍,均為金融機構存款,並無任何須遺 囑執行人始能具體執行之事項,故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原審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裁 定意旨,駁回聲請,於法有據;再者,鈞院112 年度家繼訴 字第65號分割遺產(反請求)事件,就前述金融機構存款究 應如何分配即將有定論,屆時各繼承人均得依據確定判決內 容洽領,倘若鈞院裁准抗告人擔任蔡東山遺囑執行人,則抗 告人將可持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確定裁定,將蔡東山前述存款 提領殆盡,屆時鈞院分割遺產(反請求)事件判決確定,認 定遺囑無效或雖有效但侵害關係人之特留分,關係人有權分 配蔡東山前述遺產,則將因遺囑執行人之指定並執行,致關 係人求償無著,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抗告 駁回;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 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 ,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 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 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 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 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88 號、110 年度台 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依抗告人所提系爭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將其所有存款均指定 由抗告人繼承,確實已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高度可能,而 關係人於既已提起前述分割遺產(反請求)之訴訟(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對於系爭遺囑之內容加以爭執, 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等語,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㈡、從而,原審以被繼承人蔡東山之繼承人間對系爭遺囑尚有爭



議,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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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