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2號
CYDV,113,家聲抗,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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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玉好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相 對 人 楊宗泰

兼上一人之
監 護 人 林秀郁

關 係 人 楊素美
楊翠雲
楊惠如
楊敏儷

楊碧琴
楊承峰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楊宗泰(以下逕稱其姓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  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林秀郁(以下逕 稱其姓名)為監護人,林秀郁楊宗泰車禍前即已與楊宗泰 分居5至7年,於楊宗泰發生車禍出面爭取擔任其監護人後即  行方不明,無法聯繫,不願出面照顧楊宗泰之生活起居,長 達17年。而自楊宗泰車禍後,均由抗告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  ,為其打理生活起居、醫療照護,並協助繳納楊宗泰名下不 動產之所有稅款,足證林秀郁未能對楊宗泰有周全之保護及 照顧,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另關係人楊碧琴訴請林秀 郁、楊宗泰給付看護費用,若由林秀郁繼續擔任楊宗泰之監 護人,楊宗泰名下不動產有遭林秀郁不當變賣之高度可能, 故林秀郁實不宜繼續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再者,抗告人為



楊宗泰之四姊,為實際照顧楊宗泰17年之人,熟悉楊宗泰之 生活作息,與楊宗泰維繫親屬間相互信賴之親密關係,足以 單獨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為避免林秀郁有財產監管不周之 疑慮,爰聲請改定抗告人與林秀郁楊宗泰之共同監護人。(二)又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關係人楊碧 琴,該裁定内容實不得拘束本案。抗告人雖曾遭核發通常保 護令,然該保護令業已失效,且該保護令保護對象為林秀郁 之子即關係人楊承峰,不能據此證明抗告人擔任楊宗泰之監 護人有何不利之處,林秀郁應就其所辯抗告人對其數次驅趕  、言語謾罵及相關人領取保險金不合法乙事負舉證責任。林 秀郁自承其長期離家,迄今均係抗告人照護楊宗泰,並打理 楊宗泰所有事項,若無抗告人照護楊宗泰,並自掏腰包為楊 宗泰繳納所有費用,楊宗泰恐將無法以良好之生活水準存活 至今,況林秀郁雖表示其願照護楊宗泰,然自其民國104年 間申請提前退休迄今均未見有任何作為,可證林秀郁對楊宗 泰疏於照顧及保護,實屬顯不適任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楊宗泰之監護人林秀郁並無不適任監護職務 之情,且林秀郁現已辦理退休,有充裕時間可照顧楊宗泰之 日常起居;林秀郁楊宗泰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可負起協助 照顧楊宗泰之責任,若有醫療照顧之需求,亦可尋求醫療機 構專業協助,符合楊宗泰之最佳利益,尚難認有改定抗告人 及林秀郁楊宗泰共同監護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 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林秀郁歷經數次楊宗泰監護人之爭訟,均由林秀郁 勝訴,林秀郁於歷次爭訟中均口頭表明有照護楊宗泰之意願  ,卻自楊宗泰受監護宣告以來長達18年間均未運用強制執行 手段或向抗告人表示有履行監護人義務之意願,楊宗泰實際 上均由胞姊楊碧琴及抗告人照顧長達18年,林秀郁甚至自行 更換楊宗泰之健保卡導致楊宗泰就醫困難,足證林秀郁言行 不符,且其行為已嚴重影響楊宗泰之最佳利益,有疏於照顧 楊宗泰之情事。
(二)再者,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對於抗告人之照顧品質給予高 度肯定,又考量楊宗泰目前已可自主呼吸並清醒有反應,其 與抗告人應已有親密依附關係,並對抗告人有信賴基礎,倘 驟然更換照顧人為林秀郁,恐將使楊宗泰身心受創;又楊宗 泰為全癱患者,林秀郁從未有24小時照顧重度身心障礙者之 經驗,雖其表示可聘請專業照顧人士照顧,然專業長照人員 到府之後亦需時間與楊宗泰林秀郁磨合後續照顧方式,且 該專業長照人員亦非24小時可以到府進行照顧,大部分時間



仍須林秀郁對楊宗泰進行照護,惟林秀郁從未有照顧經驗, 其照顧品質當然不可能與抗告人照顧品質相比,長此以往, 恐將讓楊宗泰之照顧品質無法維持而下降,為維護楊宗泰之 受照顧品質,實應由抗告人、林秀郁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就照顧方式 及財產管理為個別分工;縱林秀郁不考慮共同監護,照顧全 癱之人並非說接手即可立即接手,尚須考量楊宗泰之生活習 慣,請鈞院或依原審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聘僱抗告人來照護楊 宗泰,或得定相當期限讓兩造採取漸進式之接觸、交接,如 前2個月由抗告人、林秀郁先行共同照護,第3個月開始由抗 告人、林秀郁輪流隔天單獨照顧,直至抗告人確定林秀郁照 顧無恙,始全面退出照顧行列,方符合楊宗泰之最佳利益, 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亦未敘明未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定抗告人、 林秀郁楊宗泰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執行監護職 務。3、指定關係人楊惠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4、歷 次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宗泰負擔。
五、相對人林秀郁於原審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及關係人楊素美於88年間對林秀郁為家庭暴力,楊宗 泰建議林秀郁帶子女先行搬離至安全地點,由楊宗泰處理其 姊妹之暴力行為,林秀郁當時離家係因相對人2人欲保護子 女,且林秀郁及子女於離家期間均有返家,然抗告人數次實 施家暴,並對楊宗泰長子即關係人楊承峰施加暴行,經判決 成立傷害罪;又自楊宗泰車禍後,林秀郁雖為楊宗泰之監護 人,然抗告人佔據楊宗泰房舍自願照顧楊宗泰,不讓林秀郁楊宗泰子女返家,又未經監護人林秀郁同意即逕自收取楊 宗泰房產收益,及領取楊宗泰之保險金,林秀郁本應照顧楊 宗泰,並為其繳納相關稅金,倘抗告人不願照顧楊宗泰,則 應退出林秀郁家庭,使林秀郁可接手照顧楊宗泰。(二)抗告人姊妹對林秀郁為訴訟行為及散布不實言論時,均知悉 林秀郁所在,而林秀郁亦數次表明可照顧楊宗泰,均遭拒絕  、驅趕及言語謾罵。鈞院98年度監字第30號民事裁定亦載明  顯然係關係人楊碧琴拒絕林秀郁接回及照護楊宗泰,而非林 秀郁拒絕照護楊宗泰之情形,況關係人楊碧琴一再提出爭訟  ,兩造復在法庭一再爭執不休,雙方關係交惡,在關係人楊 碧琴未自願將楊宗泰交由林秀郁之前,自難期待林秀郁得隨 時探視或照料楊宗泰等語。林秀郁未收取楊宗泰之房產收益 分文,並獨力扶養與楊宗泰所生子女,目的係為讓抗告人姊 妹有寬裕財力能夠照顧楊宗泰,關係人楊碧琴卻以照顧楊宗



泰為由,對楊宗泰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逼使林秀郁變賣楊宗 泰財產以支付其看護費用;林秀郁守護楊宗泰生活保障之 財產疲於奔命爭取,抗告人放任關係人楊碧琴提起訴訟,甚 至為博取同情而不顧楊宗泰健康,在新冠疫情嚴峻時將楊宗 泰帶至公眾群聚場合。再者,林秀郁計畫將楊宗泰名下店面 出租,係為守護楊宗泰財產利益與提高楊宗泰照護品質,關 係人楊碧琴於訴訟時貶抑楊宗泰名下房產價值,林秀郁乃委 託租賃仲介公司出租店面,以證明楊宗泰名下房產價值。林 秀郁於數次訴訟中表示將楊宗泰送至安養中心,為權宜之計  ,嗣林秀郁退休後即能全心全力照顧楊宗泰,故林秀郁於10  4年間提出退休,但經數次爭取,抗告人姊妹均不願將楊宗 泰交由林秀郁照顧。
(三)自楊宗泰車禍受傷後,林秀郁楊宗泰之監護人,為使楊宗 泰有生活上保障,故提出照顧楊宗泰之方案一是出租店面及 楊宗泰送安養機構照顧,方案二是出租店面及林秀郁接楊宗 泰一起生活,方案三是抗告人姊妹離開及林秀郁回家照顧楊 宗泰,但三個方案均遭抗告人姊妹拒絕。林秀郁乃於104年 間申請退休,欲全心照顧楊宗泰,重新申辦楊宗泰之身分證  、健保卡和身心障礙手冊,並親自告知抗告人姊妹此事,請 抗告人姊妹離開,抗告人姊妹不予理會,甚至當眾羞辱林秀 郁及楊宗泰子女,林秀郁只好寄發存證信函,並請里長轉知  ,及留下林秀郁聯繫方式,但均未得到抗告人姊妹之回應, 抗告人姊妹依舊不願意退出林秀郁之家庭,並非林秀郁不照 顧楊宗泰林秀郁歷經抗告人姊妹多次興訟,法院都一致認 為是抗告人強勢介入林秀郁楊宗泰之婚姻、照護與財產管 理,抗告人姊妹明知林秀郁楊宗泰之監護人,卻在無正當 權限之情形下,強勢介入林秀郁家庭,強行入住楊宗泰房子  、留置及掌控楊宗泰之證件、收取楊宗泰之房產收益,冒領 楊宗泰帳戶內存款,甚至林秀郁楊宗泰子女返家探視及領 藥返家時,亦遭無情驅趕、謾罵,如:林秀郁楊宗泰子女 於112年5月30日領藥返家時,遭抗告人姊妹羞辱及抗告人驅 趕、謾罵,更聲請保護令阻撓;112年12月13日拿到楊宗泰 之慢性疾病處方箋,醫生囑咐林秀郁要完成楊宗泰之抽血, 經林秀郁告知抗告人姊妹,其等仍不配合,在抗告人姊妹多 次阻撓下,林秀郁請求衛生所幫忙並提出申請,林秀郁及楊 宗泰子女於113年2月17日在衛生所醫師、護理師陪同下到府 醫療診治,抗告人於過程中仍持續謾罵,推關係人楊承峰去 撞鐵門,好不容易才完成楊宗泰的抽血,繼續取得慢性疾病 處方箋;楊宗泰有6個姊妹,抗告人欲藉由掌控親屬會議來 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其意圖是想變賣楊宗泰賴以保障生活



之房產。
(四)依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建議,並以楊宗泰最佳利益考量,抗告 人姊妹均非專業人士,不適合擔任照顧楊宗泰的工作,且楊 宗泰子女已成年,有照顧楊宗泰的能力與意願。抗告人應依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搬出楊宗泰林秀郁住家,不干預或介 入伊等家庭生活,故林秀郁不同意與抗告人共同監護楊宗泰  等語。
(五)並聲明:1、抗告駁回。2、原審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 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自明。準 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不符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宗泰之胞姊,楊宗泰經本 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林秀郁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 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35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抗告 人以前詞主張林秀郁不適任楊宗泰之監護人,請求改定由其 與林秀郁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由林秀郁擔任監護人不符楊宗泰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經查:
1、原審為查明林秀郁有無不利於楊宗泰之情事,及為保護楊宗 泰之利益,經選任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育中心副教授陳慧女 為程序監理人,就楊宗泰過往及目前受照顧情形、監護人有 無執行其監護職務及其造成原因,並評估有無不適宜擔任照 顧者,及有無改定監護人或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等事項進 行訪視,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楊宗泰 自婚後至今34年,前17年擺盪在原生家庭與婚姻家庭之間, 無法扮演實質丈夫與父親角色,車禍後成為依賴者,受抗告 人姊妹照顧17年,未經歷實質婚姻家庭生活,監護人林秀郁



及子女有照顧意願,非不照顧楊宗泰,係礙於家庭關係及互 動議題,致家庭系統失衡,無法履行照顧義務,建議楊宗泰 回歸其原有家庭生活,並與原生家庭有界線,讓林秀郁及子 女負照顧義務與責任,享有其應有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又維 持楊宗泰受照顧品質,建議在原處照顧,楊宗泰為極重度身 心障礙者,若回歸原婚姻家庭照顧,林秀郁務必維持原有照 顧品質,維護楊宗泰之生命尊嚴,延續長照居家服務、喘息 服務及原有醫療與復健,抗告人姊妹須謹守原生家庭與婚姻 家庭之界線,搬出中正路房屋,不干預楊宗泰林秀郁之家 庭生活,僅提供照顧指導與協助,並適時探視楊宗泰;舊時 觀念家族財產由男性繼承,然民法繼承編規定男女均有繼承 權,前述房屋為祖產,對抗告人姊妹具有家族情感記憶之意 義,建議林秀郁及子女考量楊宗泰原生家庭手足之情感,使 楊宗泰在熟悉環境下生活,優先將楊宗泰維持於原住處照顧  ,使手足、親友可隨時探視,並建議兩造以楊宗泰之最佳利 益及生命尊嚴為優先考量,將照顧楊宗泰視為此生命階段的 學習功課,彼此向對方釋出善意,務須做好照顧交接工作, 使林秀郁能延續原有照顧品質,及使楊宗泰能在眾多親人的 愛與關心照護下圓滿此生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乙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7至279頁),本院認程序監理人 與兩造間均無親疏之別,立場中立,所為之上開建議,應屬 客觀可採,從而,抗告人應將楊宗泰交由其監護人林秀郁, 由林秀郁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對於楊宗泰利益之保護,最 為適當。
2、又楊宗泰95年間發生車禍意外導致頭部受傷,經其胞姊即關 係人楊素美楊碧琴聲請宣告楊宗泰禁治產人,經本院96 年度禁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宣告楊宗泰禁治產人後,楊宗 泰之胞姊與林秀郁間之爭訟歷程,分述如下:
楊宗泰胞姊即關係人楊碧琴楊宗泰特別代理人身分對林秀 郁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本院96年度婚字 第4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家上 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離婚訴訟經審理後, 認定楊宗泰於車禍意外發生前,從無與林秀郁離婚之意思, 且林秀郁之離家乃係楊宗泰母親及其家人強勢介入離婚當事 人兩造之家庭,造成家庭暴力,林秀郁之離家,乃林秀郁楊宗泰為子女教育所作之安排,並非無正當理由,且楊宗泰 發生車禍臥病在床成為禁治產人,其原因亦非林秀郁所致, 況林秀郁有強烈意願接回楊宗泰自行照顧或安排妥善之專業 照顧,僅因楊宗泰胞姊們拒絕,亦無拒絕同居之情事,因而



判決駁回離婚之請求等語;而林秀郁在該離婚訴訟審理中, 亦迭次表示願意照顧楊宗泰,或將楊宗泰送到安養中心由專 業人員照顧,或若有必要願提早自教職退休等語(上開民事 判決見原審卷第355至380頁)。
楊宗泰胞姊即關係人楊素美聲請指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經本 院於97年4月10日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以楊宗泰之配偶 林秀郁即為楊宗泰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林秀郁並非無 意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為由,駁回關係人楊素美之聲請, 關係人楊素美提起抗告,並經同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 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臺南高分院於同年12月11 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在上開事 件調查程序中,林秀郁曾到場陳明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 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不會遺棄楊宗泰等語,並具狀陳明擔 任楊宗泰監護人之意願等情(上開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381 至394頁)。
楊宗泰胞姊即關係人楊碧琴於98年間以林秀郁未盡監護人責 任為由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 8年度監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提起抗告後,由同院 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  該案調查程序中,林秀郁亦到庭陳稱若楊碧琴願意將楊宗泰 給其照顧,其可以將先生帶回去,且可以馬上接手照顧等語  ,經該案審判長當庭詢問楊碧琴是否願意現在讓林秀郁將楊 宗泰帶回去,楊碧琴當庭表示不願意等語(上開民事裁定見 原審卷第431至440頁)。
楊宗泰胞姊即關係人楊碧琴於111年間聲請返還其為林秀郁代 墊楊宗泰於99年至108年間之扶養費用,經本院於112年3月2 9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經提起抗告後  ,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經本院審理,認定楊 宗泰於95年間發生事故後,其保險理賠全數由抗告人處理, 其名下房產則由抗告人、楊碧琴楊宗泰分時期共同居住使 用,楊宗泰之監護人為林秀郁,法定繼承人則為林秀郁及其 子女共3人,無論楊宗泰生存或日後死亡,其財產應由監護 人依法管理處分或由繼承人繼承,與抗告人或楊碧琴等姊妹 毫無關係,然自95年起迄今10幾年來,抗告人、楊碧琴均以 楊宗泰居住在現居地為由,不讓林秀郁管理其不動產,縱假 設楊碧琴曾為楊宗泰支付數年外勞薪資,亦係為避免所謂祖 產落入林秀郁或其子女手中,楊碧琴楊宗泰支付看護薪資 之行為,並非使楊宗泰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利益,反是為了 滿足其占用楊宗泰現居地之利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楊宗泰請求返還等語(上開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第99至126頁)。
楊宗泰胞姊即抗告人於112年間再提起本件改定楊宗泰監護人 之聲請。
3、準此,抗告人雖主張林秀郁於歷經數次監護人爭訟過程中均 口頭表明有照護楊宗泰之意願,但於獲得勝訴裁判後,長達 18年間未運用強制執行手段或向抗告人表示有履行監護人義 務之意願,楊宗泰實際上均由胞姊即楊碧琴及抗告人照顧, 足認林秀郁言行不符,其行為嚴重影響楊宗泰之最佳利益, 有疏於照顧楊宗泰之情事等節,惟自前開兩造歷年訴訟過程 觀之,林秀郁於歷次指定、改定監護人及離婚訴訟中,均到 場表明照顧楊宗泰之意願,反係關係人楊碧琴尚且當庭拒絕 林秀郁楊宗泰帶回照顧,益證林秀郁楊宗泰禁治產宣 告後,始終無拒絕照顧楊宗泰之情,而係抗告人及其姊妹拒 絕林秀郁接回及照護楊宗泰至明;又參以抗告人及關係人楊 素美、楊碧琴林秀郁依法當然為楊宗泰之監護人後,除拒 絕林秀郁接回、照護楊宗泰外,甚且輪流以聲請改定監護人 及提起離婚訴訟之方式,企圖阻撓林秀郁行使其擔任楊宗泰 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並在提起前開訴訟均敗訴確定後,仍 拒絕離開楊宗泰現居地將楊宗泰交由林秀郁照顧,足認林秀 郁迄今無法照顧楊宗泰之原因,乃抗告人等姊妹於前開訴訟 均認林秀郁楊宗泰之合法監護人後仍拒絕配合,非林秀郁 有惡意遺棄或拒絕照護楊宗泰之情形,至為明顯,是抗告人 明顯漠視前揭民事裁判之效力,拒絕離開楊宗泰現居地將楊 宗泰交由林秀郁照顧,反主張林秀郁在獲得上開勝訴裁判後  ,長達18年間未運用強制執行手段或向抗告人表示有履行監 護人義務之意願云云,顯然本末倒置,其上開主張自難為抗 告人有利之認定,而為本院所不採。
4、至抗告人雖另主張改由其與林秀郁擔任楊宗泰之共同監護人 ,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執行監護職務,若無法共同監護, 建議可聘僱抗告人照護楊宗泰,或得定相當期限讓兩造採取 漸進式之接觸、交接,如前2個月期間由抗告人、林秀郁先 行共同照護,第3個月開始由抗告人、林秀郁輪流隔天單獨 照顧,直至抗告人確定林秀郁照顧無恙,抗告人始全面退出 照顧行列等節,惟為林秀郁當庭拒絕。本院審酌兩造因過往 紛爭嫌隙已深,彼此關係緊張且欠缺互信基礎,亦無法有效 溝通,若由抗告人與林秀郁共同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勢必 就楊宗泰財務管理及養護治療等事項難以共同討論並達成共 識,顯不符楊宗泰之最佳利益,況身為楊宗泰監護人及當然 繼承人之林秀郁,若欲處分或出租楊宗泰名下之不動產,竟



然要經由楊宗泰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同意,顯與常情有 違,復未經抗告人為合理之說明;又若以上開漸進式之方式 照護楊宗泰,除有上開兩造長期不睦之弊外,抗告人全面退 出照顧楊宗泰須以抗告人確定林秀郁照顧無恙為前提,若抗 告人始終不認為林秀郁照顧楊宗泰無恙,豈無全面退出照顧 行列之日,此顯非楊宗泰最佳利益之考量,故若按如附表所 示共同監護或漸進式之方式,雙方日後勢必為監護事務爭執 不休,徒爭困擾,依此,難認附表所示之共同監護及漸進式 之照護方式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相關證據及上揭調查報告, 均不足以認定林秀郁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而抗告人姊妹雖自 楊宗泰發生車禍後長期擔負起照顧楊宗泰之責,惟其等除企 圖輪流以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提起離婚訴訟之方式,阻撓林秀 郁行使其擔任楊宗泰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外,並在前開訴訟 均敗訴確定後,仍漠視前開裁判之效力,拒絕離開楊宗泰現 居地將楊宗泰交由林秀郁照顧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加以兩 造間除有本件聲請外,尚歷經前揭訴訟,彼此關係不佳,實 難期待抗告人與林秀郁相互合作共同監護楊宗泰,是本院依 現有證據審酌林秀郁擔任監護人執行職務無不符楊宗泰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從而,原審綜合審酌一切情狀,並慮及林秀郁現已辦理退 休,有充裕時間可照顧楊宗泰之日常起居,其等成年子女亦 可負起協助照顧楊宗泰之責,如有醫療照顧之需求,亦可尋 求醫療機構專業協助,符合楊宗泰之最佳利益,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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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