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1號
CYDV,113,家繼訴,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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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蔡明美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蔡忠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蔡○○以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案件,如本件確認之訴成立,影響原告須返還被告 蔡○○之不當得利數額,是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兩造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⒉被告蔡○○ 應將附表一編號1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為兩造分別共有。⒊被告蔡○○蔡○○蔡○○蔡○○應將附表 一編號2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113年度家調字第67號卷第7至9頁)。嗣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具狀變更及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 及建物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⒉被告蔡○○應將附表一編號1 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 ⒊被告蔡○○蔡○○蔡○○蔡○○應將附表一編號2文件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⒋被告蔡○○蔡○○蔡○○蔡○○應將附表一編號3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21號卷55至5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被繼承人蔡李○○為兩造之母親,蔡李○○於1 10年12月1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為 蔡李○○之繼承人。又被告蔡○○曾有詢問並告知原告要辦理繼 承登記乙事,原告當時為避免行政罰鍰,雖有同意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均交由蔡○○地政士處理,惟原告後來發 現附表一編號1所示繼承登記之文件卻係由蔡○○地政士辦理 ,然原告從未授權或委託蔡○○地政士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且 蔡○○地政士有自己之事務所,非蔡○○地政士事務所之受僱人 員,是蔡○○地政士顯未得原告之授權,而無權代理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相關事務,在未得原告承認前,效力未定,經原告 嗣後否認有授權蔡○○地政士代理其辦理繼承登記,則蔡○○地 政士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效力自歸於無效;再者,原 告僅同意蔡○○地政士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原告嗣後 發現蔡○○地政士未依原告委託意旨將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係逾越授權範圍辦理分別共有之 繼承登記(即附表一邊號3所示之文件),蔡○○地政士既未 得原告授權辦理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在未得原告承認前,自屬效力未定,又原告嗣後否認有授權 蔡○○地政士代理其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一事,則蔡○○地政 士為原告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行為之效力自歸於無效。 是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均應回復至尚未為繼承登 記,而由兩造公同共有狀態,既然附表二所列不動產自始未



為繼承登記,被告蔡○○自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 使優先購買權單獨購買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應將附表 一編號1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 別共有;被告蔡○○蔡○○蔡○○蔡○○應將附表一編號2、3 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存在。⒉被告蔡○○應將附表一編號1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⒊被告蔡○○蔡○○、蔡○ ○、蔡○○應將附表一編號2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⒋被告蔡○○蔡○○蔡○○蔡○○應 將附表一編號3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 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蔡李瑞年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全體繼 承人應按應繼分各1/5辦理登記,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蔡○○前 往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一般繼承登記,是被告蔡○○實為本 件一般繼承登記案件之委託人,且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蔡○○支 付,原告並未付款予蔡○○蔡○○之事務所,亦可證原告並非 本件繼承登記之委託人,而蔡○○蔡○○地政士係依委託人即 被告蔡○○之意思辦理,蔡○○蔡○○地政士自不構成無權代理 。  
 ㈡原告所提其於111年2月23日、3月29日與蔡○○地政士之錄音譯 文,亦經原告於另案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案件中提出,經 該案法官當庭勘驗,將原告譯文記載「公同繼承」處全部更 正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處全部更正為「共同共有 」、2月23日錄音檔03:38處「大家公同繼承」更正為「大 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五分之一」,原告故意提出錯 誤版本之錄音譯文,無非係操弄名詞文字遊戲,欲將其理解 之「公同繼承」曲解為「公同共有」,然由111年2月23日錄 音譯文可見,蔡○○致電原告時,即已明白表示「房地的部分 ,等於說大家共同繼承嘛,共同繼承所以是各5分之1」、「 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各5分之1這樣子」,且於111 年3月29日錄音譯文中,蔡珠玦表示「不是共、就是每個人 都有權利5分之1,各5分之1」,原告則回應「對對對阿,所 以說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什麼意思?」,堪認原告同 意蔡○○所陳述登記內容為將不動產按兩造「共同繼承各5分 之1」為辦理,原告事後辯稱僅同意蔡○○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難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蔡李○○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全體繼承 人應按應繼分各1/5辦理登記。
 ㈡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以附表一所列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蔡○○地政士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主 張附表一編號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又以蔡○○地政士未 依原告委託意旨將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為其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逾越授權範圍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主張附 表一編號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固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附 表一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其與蔡○○地政士之錄音 譯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113年度家 調字第67號卷第19至82頁;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65 至91頁)。惟證人蔡○○於上開案件中證述:有些辦理登記的 文件是伊做的,伊的老闆就是伊姊姊蔡○○,當初蔡○○委託伊 們事務所說要辦分別共有,其他繼承人有個別親自拿文件到 伊們事務所,只有蔡○○沒有到場,後來蔡○○蔡○○打電話給 蔡○○蔡○○表示要用郵寄的方式,後來是蔡○○跟伊說蔡○○表 示持分共有要辦分別共有,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蔡○○表示有收 到印章,伊印象中本件就是登記分別共有,沒有人有異議, 後來由蔡○○負擔所有登記費用,權狀由蔡○○全部拿回去,但 蔡○○好像有異議沒有拿,蔡○○說要辦公同共有;因為財務規 劃,蔡○○才指示伊辦理本案,伊登記是代理但實際上是複代 理,蔡○○沒有委託伊,伊是受到蔡○○的委任,由伊姊姊交代 承辦,實務上辦理分別共有只要有一個人委託辦理,其他人 同意會同辦理即可,對伊們事務所來說委託人是蔡○○蔡○○ 沒有因為本件而付錢給伊們事務所等語(113年度家調字第6 7號卷第19至2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2位地政士是 被告蔡○○所委託,非其所委託,被告蔡○○告訴其要辦理繼承 登記,要其提供資料給代書,被告蔡○○請代書跟其聯絡等語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140至141頁)。互核蔡○○之 證詞及兩造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蔡李○○之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事宜,係被告蔡○○委託蔡○○地政士辦理,並由被告蔡○○通 知原告將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資料交予蔡○○地政士,且辦理繼 承之費用及代書費均由被告蔡○○所支付,堪認本件繼承登記 之委託人為被告蔡○○,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蔡○○所委託之蔡○○ 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依被告蔡○○指示將其印章寄予蔡 ○○地政士,益徵原告有授權被告蔡○○以委託蔡○○地政士辦理 本件繼承登記事宜,則本件繼承登記之委託關係是存在於被



蔡○○蔡○○地政士間,原告既同意由被告蔡○○委託蔡○○地 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則蔡○○地政士指示受僱之蔡○○地政士辦 理附表一編號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無權代理之情形。 ㈡而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77至91 頁),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案件審理時,經該 案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提「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9 日」錄音檔譯文灰底部分,勘驗結果為附件錄音檔譯文灰底 部分原告所製作之譯文關於「公同繼承」均應更正為「共同 繼承」;「公同共有」均應更正為「共同共有」;錄音檔「 111年2月23日」於03:38應該正為「共同繼承的話各五分之 一」等情,有被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167頁),是縱 原告對於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法律名詞並不清楚概念為何 ,惟原告自與蔡○○之對話仍可知悉委託之內容係以「各5分 之1」辦理登記,而非辦理為「公同共有1分之1」之繼承登 記;又原告對被告蔡○○蔡○○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民法115條規 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 原告不用特別去辦理任何行政手續,在法律上遺產就自動變 成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何必再共同委 任蔡○○去辦理繼承登記,是蔡○○辯稱原告已同意辦理一般繼 承登記,尚無悖於常情,另原告對於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分 配比例並無爭議,顯見被告蔡○○蔡○○並無其他特殊不法利 益可期待,此與一般地政士配合委任之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 ,多係出於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犯罪常情有別,難認被告蔡 ○○、蔡○○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 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 再議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故原 告辯稱其僅同意蔡○○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難認可採。 ㈢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原告何時向地政 士表示係無權代理而否認登記之效力乙節,原告自承:其沒 有再與代書聯絡、就直接提告等語(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 號卷第141頁),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業經其否認而失其效力,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原告又 自承:被告有以存證信函詢問其是否要優先購買不動產,其 當時也有回覆要優先購買,後來由被告蔡○○購買,其有拿到 錢等語(同上卷第141至142頁),則原告既曾主張欲優先購 買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嗣後雖未購買但亦已取得被告蔡 ○○優先購買所支付之款項,堪認原告至少於蔡○○蔡○○地政 士就附表二所列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已事後承認繼承登



記之效力,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效力經其否認為無效,尚難憑採。
 ㈣原告固主張函詢地政士公會,關於辦理分別共有是否需全體 繼承人之委任,惟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僅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 與是否由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一人「委任」地政士辦理登記, 係屬二事,又原告已同意被告蔡○○委託蔡○○地政士辦理本件 繼承登記,因此交付印章予蔡○○地政士,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自無再函詢地政士公會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 蔡○○蔡○○地政士說明整個過程,惟蔡○○地政士已於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案件審理時就本件委託辦理繼承登記過 程為證述,蔡○○地政士亦已於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就本件 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項為陳述,是本院認無再次傳喚其等到 庭作證之必要。
㈤末查,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合法有效存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實無從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所列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1 被告蔡○○於111年7月27日向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0000收件文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 被告蔡○○蔡○○蔡○○蔡○○於111年3月7日向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0000收件文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與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 被告蔡○○蔡○○蔡○○蔡○○於111年3月11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林地字第00000收件文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7平方公尺 全部 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4平方公尺 全部 3 嘉義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79.63平方公尺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3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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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