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58號
CYDV,113,司票,55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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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施純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RISUK PATHITTA蒂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 先為背書,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 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 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 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 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 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 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 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SRISUK PATHITTA蒂搭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載有受款人「 施榮華」或「黃美芝」,則其當屬記名本票。自形式上審認 ,聲請人非受款人,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 ,記名票據須以背書及交付轉讓,惟附表所示之本票查無受 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對附表所 示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綜上說明及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3日 41,000元 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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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