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22號
CYDV,113,司票,522,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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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如誼

相 對 人 潘廣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而相對人吳如誼、潘廣英之住所均在雲林縣,此為 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及依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5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25日 350,000元 11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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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