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48號
CYDV,113,司拍,48,20240430,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清福
相 對 人 林春風

相 對 人 林春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春風林春中於民國(下同)88年 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清償 日期為88年12月1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 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等均不依約履 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切結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新三界埔 1702 1,217.10 4分之1 一、相對人林春風林春中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 二、重測前:三界埔段544-3地號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