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8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慧發給支付命 令,係以借款人林獻忠邀同債務人張淑慧為一般保證人,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借款人林獻忠僅部分 還款,現尚欠其本金293,3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張淑慧僅為借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而基 於普通保證債務具有補充之特性,債務人張淑慧所應負責者 ,僅限於債權人對借款人林獻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始需負清償之責。故本件債權人如欲對僅負補充性責任之 債務人張淑慧為請求,自須依法提出其已對借款人林獻忠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相關釋明文件,始足當之。本件債 權人雖陳報借款人林獻忠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因 借款人林獻忠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故保證人即債務人張淑 慧自當負保證責任等語,惟債權人上開主張僅得說明借款人 林獻忠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然終究與對借款人林獻忠 之財產或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情況有別,仍無從認普 通保證人之補充性責任已由發生。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顯 未提出得釋明已對借款人林獻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 相關證明文件,則其逕向僅負普通保證責任之債務人張淑慧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