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41號
CYDV,112,訴,84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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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張壯吉
被 告 陳曉瓊 (國內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163元,及其中新臺幣270,267 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 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 。但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70,267元、利息731,536元、違約金4,500元及分期手 續費1,86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如主文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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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