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蔡啓芳
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撤回對被告蔡陳素蘭、蔡佳玲、蔡佳穎、沈太煌、沈峻生、 沈宜靜、蔡佳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6頁),上開被告並 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6之1土地)原為劉順 得、劉再傳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劉順得於民國91年死 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嗣276之1土地於93年間 分割為276之1、276之2地號,並由原告取得276之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㈡而劉順得於84年11月30日授權其父劉興甲與被告簽訂土地使 用同意書(下稱84年同意書),約定由劉順得提供分割前276 之1土地面積約150坪,供被告作為父親蔡長銘之墳墓使用, 被告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租金。後被告即於 分割前276之1土地興建蔡長銘墳墓一座,其位置面積如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08年12月4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276 之1土地分割後,上開墳墓係坐落於分割後276之2土地上, 該墳墓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㈢被告又於88年11月11日授權其配偶林佳蓉與劉順得簽訂土地 使用同意書(下稱88年同意書),約定由劉順得提供分割前27 6之1土地面積約85坪作為蔡長銘墳墓及其外圍使用,被告則 須支付174萬元作為租金。
㈣因88年同意書已取代84年同意書,然被告既未給付84年同意 書所載之租金300萬元,就88年同意書所載之租金174萬元, 亦僅給付51萬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為此原告已於000年0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因被告逾越存證信函所 定期限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88年同意 書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分割後27 6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就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竹崎 地政收件日期10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 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84年同意書、88年同意書之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 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已給付租金完畢。84年同意書係被 告支付對價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88年同意書則 在補充約定墳墓外圍15坪價金之支付。而依88年同意書之記 載,被告早在84、85年間即以連號支票完成價金給付,上開 支票均非88年11月11日以後尚待提示之支票,足見88年同意 書僅係締約雙方回顧先前契約履行之情形,二份同意書均為 有效。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未依約給付84年同意書、88年同意書所載 之款項,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或第126條所定 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㈠兩造就84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88年11月11日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就84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劉順得 (由父劉興甲代理)與蔡啓芳,88年11月11日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劉順得與蔡啓芳(由配偶林佳蓉代理), 均不爭執。
㈢依劉興甲所有竹崎農會單位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劉興甲就88年同意書所載之發票日84年12月18日, 支票號碼BB0000000,金額20萬元,發票日85年9月25日,支 票號碼BB0000000,金額11萬元,發票日88年11月30日,支 票號碼NO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均已提示兌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84年同意書已為88年同意書所取代,被告卻未依8 8年同意書之約定給付租金174萬元(僅給付51萬元,尚欠12 3萬元未給付),為此原告已以嘉義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0號 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因被告逾期仍未 給付,上開88年同意書業經原告解除契約,爰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分割後276之2土地如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08年12月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是 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88年同意書係在補充84年同意書,二份同意書均 為有效,且被告就84年同意書所載之租金300萬元及88年同 意書所載之租金174萬元,均已全部給付完畢,故原告以被 告未給付88年同意書之租金為由,解除該88年同意書之契約 為無理由,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就84年同意書、88年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一 致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而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88年同意書之約定給付租金,該同意書業經原告解除 ,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其就二份同意書所載之租金均已給付完畢,則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既有爭議,原告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排 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洵非有據。
㈡被告就84年同意書所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300萬元,業已給 付完畢:
依84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劉興甲 、被告,今就土地使用同意訂立條件如下:1.土地所有權人 劉興甲(以下稱甲方)提供名下所有之竹崎鄉羌仔科段276 之1地號內之土地,經雙方約定之地點作為被告(以下簡稱 乙方)父親蔡長銘之墳墓使用,使用面積壹佰伍拾坪為基數 ,並經雙方議定為每坪二萬元為補償金價購。2.付款辦法為
立約時交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為定金,餘款貳佰萬元正 於墳墓動工時全部付清。使用人若將墳墓遷移時,土地將無 條件歸還所有權人,如無遷移時,當永遠使用。立同意書人 甲方劉興甲,立同意書人乙方被告。」等語,有84年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簽訂84年同意書 時,已交付現金100萬元為定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復參以劉興甲於00年00月00日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蔡 啓芳先生前議定之土地竹崎鄉羌仔科段276之1號使用費尾款 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無誤。收款人:劉興甲,見證人:劉 邦慶」,有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而84年同 意書及收據之真正,並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1至193頁),堪認被告就84 年同意書所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30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 ㈢簽訂88年同意書之目的,係被告向劉順得增購墳墓外圍15坪 土地,並重申系爭土地價金均已給付完畢,是88年同意書係 在補充84年同意書之約定,該二份同意書均為有效: 1.依88年11月11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劉順得 、林佳蓉就土地使用同意訂立條件如下:一、使用目的:作 為埋葬祖先墳墓。二、使用地點:竹崎鄉羌仔科段276之1地 號內經雙方指定地點。三、使用面積:墳墓為70坪加外圍15 坪,共85坪。四、總價金:墳墓70坪為壹佰伍拾肆萬元正, 外圍15坪為貳拾萬元正。五、付款辦法:立約同時交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正(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12.18期票BBNO0000 000)、84.12.29期票新臺幣玖拾萬元正(嘉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BBNO0000000)、85.9.25期票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正(嘉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BB0000000)、85.10.25期票新臺幣 壹拾壹萬元正(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BB0000000)、85. 11.25期票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正(嘉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B B0000000)、85.12.25期票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正(嘉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支票BB0000000)。六、經雙方丈量後使用面積 為70坪,總價金為壹佰伍拾肆萬元正,扣前定金壹佰壹拾萬 元整,餘款肆拾肆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交付。七、八十 八年經雙方同意再加外圍十五坪價金計貳拾萬元正,為補償 金,支票(嘉市第二合作社NO0000000)交予劉興甲先生收 訖。恐口無憑立此書為據。立同意書人(所有權人)劉順得 ,立同意書人(使用人)林佳蓉」等語,有88年同意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付款辦法所載之金額共154萬元, 另外圍15坪為20萬元,合計174萬元)。觀諸88年同意書付 款辦法所載各期票款之發票日均在84、85年間,顯然其上所 載84、85年間之支票,並非用以支付88年同意書之土地價款
。原告主張88年同意書係劉順得與被告重新約定蔡長銘墳墓 所使用土地之價金為154萬元云云,尚非有據。 2.參以88年同意書之簽訂目的,係因被告再向劉順得增購墳墓 外圍15坪土地,約定價金20萬元而訂定,此比對二份同意書 即明。依此,84年同意書係被告向劉興甲購買分割前276之1 土地150坪,作為父親劉長銘之墳墓使用,後於88年間被告 欲再向劉順得增購墳墓外圍15坪土地,遂再簽訂88年同意書 ,堪以認定。是88年同意書自屬84年同意書之補充約定,二 份同意書均為有效。原告主張88年同意書已取代84年同意書 ,被告有無給付租金應以88年同意書為據云云,不足憑採。 3.至88年同意書記載「總價金:墳墓70坪為154萬元」,與84 年同意書記載「墳墓使用面積150坪,每坪2萬元價購(即30 0萬元)」,二者固有不符。惟參以84年同意書係由劉興甲 與蔡啓芳出面簽訂,88年同意書則係由劉順得與林佳蓉出面 簽訂,此觀二份同意書即明,故劉順得與林佳蓉既未親自參 與84年同意書之簽訂,渠等對於84年同意書之內容及付款方 式等,自未詳悉。是本件實無法排除劉順得與林佳蓉於88年 11月11日簽訂同意書時,係依有限之資訊及不知如何查得之 支票資料(88年同意書付款辦法所載之支票是否與系爭土地 價金有關,亦非無疑),而將之記載於88年同意書付款辦法 中,表示被告前向劉興甲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價款均已給付完 畢。是原告主張88年同意書係在重新約定被告須向劉順得支 付系爭土地之價金154萬元,可見84年同意書所載之價金300 萬元,被告並未支付云云,難認有據。
4.88年同意書之簽訂目的,除約定被告再向劉順得購買墳墓外 圍土地15坪價金20萬元,及確定墳墓使用面積為70坪外,並 重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 是原告僅依88年同意書付款條件之記載,即謂劉順得與被告 係重新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為154萬元(含墳墓外圍15 坪價金20萬元,共174萬元),被告僅給付51萬元,尚餘123 萬元未給付云云,實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劉興甲僅收到88年同意書付款辦法所載之三張支 票,即84年12月18日,支票號碼BBNO0000000,面額20萬元 ,85年9月25日,支票號碼BB0000000,面額11萬元,88年11 月30日,支票號碼NO0000000,面額20萬元,其餘均未收到 云云(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並提出劉興甲竹崎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惟查,88年 同意書付款辦法所載之支票,是否確為被告支付系爭土地之 價金,已因事隔2、30年,相關人員均已亡故,被告復無法 記憶當時情況,而無從查考。又本院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調取88年同意書付款辦法所載之支票,亦經新光銀行函覆 本院稱: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係90年併入該行,上開票據 號碼屬整併前資料,且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票據影本及 兌現情形,有新光銀行113年2月6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5頁)。準此,縱認上開支票均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 金而開立,因該支票之發票日皆在84、85年間,若支票有未 兌現之情形,衡諸常情,劉順得於簽訂88年同意書時應會立 即表示異議,是劉順得既不曾表示未收到上開支票,並使蔡 長銘之墓長久安座於系爭土地上,堪認上開支票均為劉興甲 或劉順得所收受並兌現。況上開支票其中三張業經劉興甲存 入所有竹崎農會帳戶提示兌現,益徵其餘支票劉興甲、劉順 得或有可能係以交付或背書轉讓方式加以使用,而未在自己 帳戶提示兌現。是原告僅以劉興甲所有竹崎農會帳戶只有三 張支票之兌現紀錄,即謂其餘支票均未兌現云云,亦非有據 。
㈣從而,88年同意書付款條件所載84、85年間之支票,僅在重 申被告前向劉興甲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價款均已給付完畢,並 非被告與劉順得重新約定被告須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154萬 元,88年同意書僅在補充84年同意書之約定,足堪認定。原 告主張84年同意書已為88年同意書所取代,被告有無給付租 金應以88年同意書為據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劉興甲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被 告已全數給付完畢,而88年同意書付款條件所載之各期支票 共154萬元,僅在重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已給付完畢之 旨,被告與劉順得並非以88年同意書重新約定被告應給付系 爭土地價金154萬元。從而,被告既於84年間向劉興甲購買 系爭土地作為蔡長銘墳墓使用,並於88年間向劉順得增購墳 墓外圍15坪土地,其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則兩造間之土地使 用契約繼續存在。原告主張84年同意書已為88年同意書所取 代,而被告就88年同意書所載之租金未全部給付完畢,原告 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後解除88年同意書之約定,爰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附圖即分割後276之2土地如竹崎地政收件日 期10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