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9號
CYDV,112,訴,169,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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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景翔
被 告 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所
為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下或稱原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係林麗 婈,嗣於本案判決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變更為施瑪莉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更正狀、原告112年7月 17日銀人資字第11200042621號函附卷可憑。經核原告所為 聲明承受訴訟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係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 二項「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黎景翔應連帶與被告朱 國正給付原告935,80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應更正為「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黎 景翔朱國正應連帶給付原告935,80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 -1、3-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因此聲請更正等語。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請明係請求「⒈被告娜娜公司、黎 景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99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⒉被告朱國正應給付原告935,809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3-1、3-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憑,聲請人雖在理由欄有陳述朱國正擔任連帶保證人,然 僅為前述聲明,本院自僅能在聲明範圍為審理及裁判,故本 院前述判決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更正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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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