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余耀宗
余陳麗香
余嘉鳳
余耀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
各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余耀宗等4人,下或稱余耀 宗等4人)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茂松於民國108年3月2 9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農機號碼Q1-1625號之曳引機附掛 載具迴轉犁(下稱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然竟疏未 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 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仍沿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防汛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湖底7分12+6電線桿 前時,與對向由余金塗(即余陳麗香配偶、余耀宗等3人父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蔡易達)搭 載易達文理補習班學生數人,適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及時發現車前狀況,其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前 方撞擊曳引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發生如本件兩造不爭執 事項⒈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余金塗當場死亡。余耀宗 為余金塗之子,支出余金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 元、喪葬費34萬8,8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 害;余陳麗香為余金塗配偶、余嘉鳳、余耀田為余金塗子女 ,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損害。 又李茂松與余金塗業經刑事判決均認定有過失,則由李茂松 與余金塗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再扣除經余耀宗等4人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下稱特別補償基
金會)申請,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給付余耀宗、余陳麗香、余嘉鳳、余耀田之補償金各40 萬3 57元、40萬358元、40萬358元、40萬357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扣除前述金額後,請求李茂松賠 償余耀宗52萬5,063元、余陳麗香59萬9,642元、余嘉鳳34萬 9,642元、余耀田349,643元等語。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茂松(即原審被告,下或稱李茂松)則 以:余金塗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未依規定向右靠邊行駛,並有 嚴重跨越道路虛擬中線之違規情形,而擦撞李茂松駕駛之曳 引機,縱使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處無危險警告燈,然 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曳引機上有照明燈投射在迴轉犁左右兩端 之事實,則已足以讓會車之車輛看出迴轉犁超出曳引機輪胎 之位置。又李茂松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多輛車會車並無發 生事故,足見余金塗未依規定會車時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余金塗應負較高 之過失責任。再者,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以觀,道路邊緣護 欄已受擠壓而變形,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李茂松已停靠在 道路邊緣避讓余金塗,故逢甲大學於112年2月15日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下稱補充意見 書)推測李茂松之曳引機未緊靠護欄之狀況顯與事實不符。 又余耀宗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再者,若認李茂 松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余金塗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則余金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余耀 宗等4人亦應就余金塗之與有過失擔負得減免賠償之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少余耀宗等4人賠償金額 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為余耀宗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 茂松應給付余耀宗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並駁回 余耀宗等4人其餘之訴。李茂松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茂松部分廢棄。⒉余耀宗等 4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余耀宗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 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余耀宗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余耀宗等4人在第一審其餘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 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余耀宗等4人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及利息。李茂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余 耀宗等4人負擔。兩造於本院陳述:
㈠李茂松主張:
⒈系爭事故現場之防汛道路係未劃設標線之道路,依道路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余金塗行經該防汛道路,自有靠右
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逢甲大學補充意見書以觀,余金塗在 系爭事故前可能靠近虛擬道路中線或駛越虛擬道路中線行駛 ,足見余金塗確實未沿防汛道路靠右行駛。再者,該防汛道 路現場實測道路寬度為6公尺,余金塗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 側車身距離路邊約1.9或2.1公尺,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余 金塗之車輛右側車身距離道路中線0.9公尺處(3公尺-2.1公 尺),顯見余金塗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線之事實 。
⒉又縱使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處無危險警告燈,然如前 所述,李茂松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多輛車會車並無發生事 故,且曳引機上有照明燈投射在迴轉犁左右兩端,已足以讓 會車之車輛看出迴轉犁超出曳引機輪胎之位置,則余金塗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余金塗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 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嘉雲區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定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暫停 於車道之農耕用車,為肇事原因,由此可知李茂松並無過失 ,李茂松已將曳引機避讓停在路旁,本應可信賴余金塗會車 時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避免發生危險,不料余金塗不但未減速慢行,亦未靠右與曳 引機保持安全間距,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余金塗違規 駕駛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若認李茂松及余金塗均有過失 ,余金塗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⒊系爭事故確實係因余金塗超速、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缺乏一般 駕駛應有之注意能力所致,李茂松已將曳引機停靠在路邊, 確因余金塗違規駕駛,歷經本件刑事數審訴訟,最終入監執 行。李茂松事實上亦係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反觀余金塗因身 故而無庸負任何責任,無庸面對因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所搭載 之補習班學生之另案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且前述民事判決已判命李茂松與該補習班應連帶賠償其 中1位已變成植物人的女學生2500多萬元,及其他學生100多 萬元等損害賠償金額。再者,余金塗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比 例分擔責任情況下,余耀宗等4人亦已領取160萬1,430元之 補償金,故余耀宗等4人實不宜再請求李茂松賠償巨額精神 慰撫金等語。
㈡余耀宗等4人主張:
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李茂松與余金塗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李茂松辯稱其無過失,並不足採。余耀宗等4人於108年間聲 請假扣押時,李茂松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13筆,以108年度
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1,669萬8,660元,然余耀宗等4 人於111年9月5日查詢時,發現李茂松已將4筆土地出賣他人 ,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且未將前述買賣價金及借款 賠償另案學生及家屬之損害,則李茂松有脫產之可能,原審 未查逕依李茂松自陳其經濟狀況靠子女扶養等語,認定余耀 宗等4人請求李茂松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僅准余陳麗香 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精神慰撫金 各100萬元,並無理由。余耀宗等4人痛失至親之重大打擊及 精神苦痛無以言諭,且李茂松於系爭事故後當時尚有前述財 產,則余耀宗等4人主張李茂松應各賠償余陳麗香、余耀宗 、余嘉鳳、余耀田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核屬適當,原審駁回逾主文所示金額之部分,並 無理由,應予廢棄。
⒉原審審認李茂松與余金塗過失責任比例各半,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⑴系爭事故現場之防汛道路經實測道路寬度為6公尺,系爭曳引 機車頭寬2.36公尺、車長6.35公尺、後方迴轉犁寬3.2公尺 ,長1.48公尺,迴轉犁左右兩側突出曳引機後車輪各約0.39 公尺,足認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之迴轉犁,確有突出曳引機 機身之情形,且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以觀,從現場狀況A車(即系爭曳引機)與B車 (即本件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A車有旋轉現像,則A車 迴轉犁必定越過虛擬中線。
⑵又該鑑定報告亦認定「依A車駕駛主張其於農機後已裝設投射 燈達警告相同之效果,惟查其工作燈係安裝於擋泥板上方( 僅能警示農耕車後方之車輛,無法警示對向來車),故於夜 間無照明行駛時,由其對向行駛之車輛駕駛,恐難以判斷農 耕機後方掛附載具之實際寬度,繼而影響行車安全。再者, 事故路段未設有路燈,夜間照明除車輛頭燈外,並無其他輔 助照明設備,照明狀況甚不理想,而A車駕駛主張車尾工作 燈可將光線投射於迴轉犁上,然經檢視迴轉犁為紅底漆金屬 物件,多有泥土包裹,無具體反光物體(如反光鏡、反光標 誌或光滑金屬等),工作燈光線應可照亮迴轉犁,再藉由迴 轉犁反射出光線效果,則已存疑。另依卷內所附農耕車於夜 間燈具投射照明之照片,惟此拍攝狀況,係有輔助照明於一 旁(輔助照明為白燈),且相機感光元件應比眼睛更為容易 捕捉光線,就照片看似清楚,但人體眼睛於事發狀況(夜間 無照明,僅車燈照明)下是否能看清,並分辨對向車輛車燈 有前燈與迴轉犁投射之反射光線亦存疑」等語。足見系爭迴 轉犁投射燈無法達到警告相同之效果,以及迴轉犁未依規定
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危險警告燈,供余金塗辨識,致余 金塗閃過系爭曳引機後,未能及時發現後方加掛之迴轉犁而 撞擊上該迴轉犁,導致余金塗死亡,故李茂松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與余金塗同為肇事原因,李茂松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 0至131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李茂松於108年3月29日晚上8 時16分許,駕駛系爭曳引機附 掛載具迴轉犁,在曳引機車頭有裝設輔助照明燈,但未於迴 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 犁裝設危險警告燈,沿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防汛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湖底7分12+6電線桿前時,適對 向由易達文理補習班司機余金塗(即余耀宗等4人之配偶及 父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防汛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曳引 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致余金塗受有頭骨破裂及骨盆嚴 重變形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而當場死亡。 ⒉李茂松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李茂松不服及 經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 字第67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均 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⒊余陳麗香為余金塗配偶,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為余金塗 子女。
⒋余耀宗支出余金塗醫療費用2,040元、喪葬費34萬8,800 元。 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防汛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靠右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 為肇事原因;李茂松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又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余金塗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 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擦撞暫停於車道 之農耕用車;與李茂松駕駛農耕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 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於車道暫停讓對向車先行時, 後方迴轉犁未安裝危險警告燈,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
⒍系爭事故業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及補 充鑑定。
⒎李茂松及余金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⒏余耀宗等4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經富邦產險給付補償金 ,余耀宗、余耀田分別領取40萬357元,余陳麗香、余嘉鳳 分別領取40萬358 元(原審卷第109至116 頁)。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余陳麗香、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原審駁回逾主文所示 金額之部分,是否無理由,應予廢棄?
⒉李茂松及余金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原審認定各負擔2分之1,是否有理由?
⒊兩造之上訴聲明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者,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各定有明文。依兩造前述本件不爭執 事項⒈、⒉所載系爭事故,李茂松駕駛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 轉犁,於前揭時、地與余金塗所駕該小客貨車發生系爭事故 ,致余金塗死亡之事實,可信為真實。又李茂松因其系爭事 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李茂松不服並經提起上訴,各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70號、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均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30、192 至213、307至311頁),均可認定。又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時於單行道或指定 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農 業部,下仍稱農委會)為規範農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事項, 訂定發布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依農業機械使用證 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規定:「農機應具有喇叭、
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農用曳引機附掛 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 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 故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 具危險警告燈。李茂松雖抗辯依嘉雲區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 余金塗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及保持安 全間隔,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為肇事原因,可知李 茂松並無過失,且系爭事故係因余金塗超速、高齡身體狀況 不佳,缺乏一般駕駛應有之注意能力及違規駕駛,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余金塗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乙節。惟查: ⒈參以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未繪設車道線、車與 車對向擦撞(見原審卷第337頁),於此客觀情況下,李茂 松所駕駛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之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 ,並未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亦未在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 燈,此亦有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3至367頁 ),而李茂松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 ,迴轉犁並有突出曳引機機身之情形,其本應注意前述規定 ,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 (迴轉犁)應具危險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 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因而 肇事導致余金塗死亡,李茂松確有違反前述農業機械使用證 管理作業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又就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認:「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 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 行駛,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與李茂松駕駛農耕用車 ,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於車道 暫停讓對向車先行時,後方迴轉犁未安裝危險警告燈,嚴重 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另余金塗擔任司機未 領有職業駕照有違規定)」等情形,有該局109年3月6日路 覆字第1090010542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73至375頁)。
⒊再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結果認為:⑴附掛載具(迴旋犁)危險警示燈部分, 依據李茂松所附之事後現場拍攝照片,係有輔助照明於一旁 (輔助照明為白燈),且相機感光元件應比眼睛更為容易捕
捉光線,就此,照片看似清楚,但人體眼睛於事發狀況(夜 間無路燈照明,僅車燈照明)下,是否能看清並分辨對向車 輛車燈有前燈與迴旋犁投射照明,實則存疑。爰以,對於迴 旋犁之警示看法,本中心與公路總局覆議會持相同意見,認 係其對向行駛之車輛恐難以判斷農耕車後方附掛載具之實際 寬度,繼而影響行車安全。⑵農車車輛行駛於道路部分,查 李茂松有出示本案曳引機使用證(農業機械使用證)。而本 案曳引機屬四輪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除持有 農業機械使用證,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並將農機號牌懸掛 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始得於道路行駛。惟 本案曳引機僅持有農業機械使用證,但未見其懸掛農機號牌 ,依規定應不得上路行駛。⑶自小客貨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 頭處,與迴旋犁突出部分發生碰撞。而就以本案曳引機事故 前車輛停靠狀況研析,自小客貨車碰撞時車輛可能跨越了虛 擬道路中線(可由自小客貨車乘客蘇○均證詞證明),應有 未靠右行駛之情事。惟事發路段現場無設置路燈,夜間照明 僅能依靠前車燈照射,而一般車輛近光燈僅能照亮車前約30 -50公尺範圍,且越遠光線越發散,照明效果越差,自小客 貨車駕駛人於夜間駕駛,需與道路旁保持間距,又須注意車 前狀況,又本案曳引機之燈光,前車燈非常明顯,但車尾工 作燈開啟狀況不明,迴旋犁照明警示之效果存疑。再從自小 客貨車駕駛視野研析(從遠方看到本案曳引機車燈狀況), 可能會產生本案曳引機車頭燈寬度即為車輛寬度之直覺,而 忽略或未意識到本案曳引機後方還有突出迴旋犁,致未能保 持好兩車之會車間隔,最終駕駛側(車身左側)與本案曳引 機之迴旋犁發生碰撞可能性較高等情,有逢甲大學111年1月 14日逢建字第1110001183號函暨檢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1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31至275頁)。依上所述,李茂松駕駛系 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未依規定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 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 燈,同為肇事原因;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違反前述規定 ,亦同為肇事原因,足可認定。
⒋至於嘉雲區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防汛道路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暫停於車 道之農耕用車為肇事原因(另擔任司機未領有職業駕照有違 規定)。李茂松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形,固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
80286076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69至371頁)。然前述鑑定意見並未考量 李茂松係夜間駕駛系爭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後方迴轉犁突出 曳引機之部分無反光(警示)標識,迴轉犁亦未具危險警告 燈等情節。因此,關於嘉雲區鑑定會前述鑑定意見容有違誤 ;又李茂松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余金塗超速、高齡身體狀況 不佳,缺乏一般駕駛應有之注意能力及違規駕駛,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余金塗亦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惟本院遍觀 系爭事故之卷證資料,並未有金塗超速行駛之事證,其固未 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而有違規定,但無證據顯示其有無法安全 駕駛車輛,或因年齡、身體因素遭限制駕駛車輛之情況,或 其年齡、身體狀況與系爭事故有何直接關聯,李茂松均未舉 證以證實其說法,此部分抗辯,自均不足為李茂松有利之認 定。
⒌綜上各情,可認李茂松駕駛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未 依規定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 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導致本件事故並造成余金 塗死亡,李茂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明。又余金塗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 道路未靠右行駛,亦有過失,且其等前述過失行為與余金塗 本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余耀宗等4人 分別為余金塗之配偶、子女,已見前述,並有其等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則余耀宗等4人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茂松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就余耀宗等4人請求李茂松賠償之各項金額,各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余耀宗支出余金塗因系爭事故急診救 治等醫療費用共2,040元及殯葬費34萬8,800元,並提出醫療 收據、切結書、用品價目表、納骨堂使用許可證、使用費繳 款書、管理費繳款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77 至81、83至91頁),並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自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調查:
⑴余陳麗香為余金塗之配偶,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均為余 金塗之子女,其等因李茂松之過失行為致余金塗(民國39年 出生)身故,而遭逢喪夫、喪父之事故,精神上自受有極大
之痛苦,故其等請求李茂松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 本院審酌余陳麗香為國小之教育程度,無業,108年度名下 有土地房屋各1筆,須由子女共同扶養;余耀宗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食品廠員工之學經歷,月收入約2萬8,000元;余嘉 鳳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之學經歷,月收入約2萬5,000元 ;余耀田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之學經歷,月收入約2萬8,0 00元,其等名下無不動產,經濟及收入狀況,均尚屬小康; 李茂松為高中畢業,原本從事務農之學經歷,於108年度名 下有不動產13筆之資力,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並應賠償其 他受害人(含已呈植物人狀態之女學生2500餘萬元),經濟 狀況靠子女扶養等情形,已據余耀宗與李茂松於原審及本院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兩造1 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 料卷內,及李茂松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朴簡字1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主文(見原審卷第167至169 頁、本院卷第155頁)。再者,考量兩造之前述財產所得狀 況及資力,李茂松在系爭事故後之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恐 有靠子女扶養之情形,暨余陳麗香與余金塗結婚數十年為親 密伴侶,因系爭事故,致天人永隔,及余耀宗、余嘉鳳、余 耀田無法再侍奉父親以為回報,致均遭受精神之痛苦,綜合 兩造之前述學經歷、財產及資力與收入等經濟能力暨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與李茂松事發後之態度及雙方肇事情節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審酌前述各項及余耀宗等4人喪夫、喪 父之痛苦等情狀,認余陳麗香請求李茂松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30萬元;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3人請求李茂松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均核屬適當。余耀宗等4人逾前述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準此,余耀宗等4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余耀宗1,35 0,840元【計算式:2,040+348,800+1,000,000】、余陳麗香 130萬元、余嘉鳳、余耀田各100萬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 生之固有權利,惟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間接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
金額(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經調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李茂松與余金塗均屬同為肇事 原因,李茂松主張其無過失或余金塗為肇事主因等情,尚非 可採,均如前述。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李茂松與余金塗各應負擔一半之 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李茂松與余金塗均有過失,則 余耀宗等4人係屬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余金塗之 過失責任,而應依前述規定,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 額。因此,余耀宗等4人得請求李茂松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余 耀宗67萬5,420元【計算式:1,350,840×50%】、余陳麗香65 萬元【計算式:1,300,000×50%】、余嘉鳳、余耀田各為50 萬元【計算式均為:1,000,000×50%】。 ㈣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調查,余耀宗、余耀田 分別領取40萬0,357元、余陳麗香、余嘉鳳分別領取40萬0,3 58元等情,有余耀宗等4人提出其等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為 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並為李茂松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332頁),自可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依前述規定 ,應自李茂松應賠償金額內扣除,而余耀宗等4人請求李茂 松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余耀宗67萬5,420元、余陳麗香65萬元 、余嘉鳳及余耀田各50萬元,已如前述。則余耀宗、余耀田 經各扣除前述已受領之補償金40萬0,357元,及余陳麗香、 余嘉鳳經各扣除前述已受領之補償金40萬0,358元後,李茂 松應賠償余耀宗27萬5,063元【計算式:675,420-400,357】 、余陳麗香24萬9,642元【計算式:650,000-400,358】、余 嘉鳳9萬9,642元【計算式:500,000-400,358】、余耀田9萬 9,643元【計算式:500,000-400,357】,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余耀宗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茂松給付余耀宗27萬5,06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李茂松給付余陳麗 香24萬9,642元、余嘉鳳9萬9,642元、余耀田9萬9,643元及 均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余耀宗等4人之請求 (即命李茂松再給付余耀宗等4人如附表二本息部分);及 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李茂松敗訴之判決,並就余耀宗等4 人部分,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及駁 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因此,余耀宗等4人、李 茂松各就其前述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 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 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原審判決李茂松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新臺幣): ⒈李茂松應給付余耀宗27萬5,063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李茂松應給付余陳麗香24萬9,642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李茂松應給付余嘉鳳9萬9,642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李茂松應給付余耀田9萬9,643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余耀宗等4人上訴聲明第2項,李茂松應再給付余耀宗等4人之金額及利息(新臺幣): ⒈李茂松應再給付余耀宗25萬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李茂松應再給付余陳麗香3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李茂松應再給付余嘉鳳2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李茂松應再給付余耀田2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