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62號
CYDV,112,監宣,36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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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段靖玟
相 對 人 鍾明儒


關 係 人 鍾麗雲

鍾米英

鍾淑惠


伊晴


鍾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鍾明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翁章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鍾明儒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明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長期入住孝親護理 之家,已不能處理日常事務。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父母 均已過逝,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共5人即關係人等。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適當人選為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孝護理之家身心障 礙者住宿式照顧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111年無所得,僅有持分狹小價值僅5 3元之財產)可參。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 略以:根據鍾員(即相對人)病歷錄及孝親護理之家人員陳 述,鍾員於111年11月因出性腦中風於台南市立醫院接受治 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出現嚴重缺損,日常 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孝親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 護。在鑑定時鍾員昏迷數僅8分,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 應,顯示其認知功能有極重度障礙。故鍾員因其心智陷,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已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㈠、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 即關係人鍾麗雲、鍾米英、鍾淑惠、鍾伊晴鍾坤泰等。然 關係人鍾米英到庭陳述其罹患乳癌初期、配偶則為肺癌4期 ,實際上無力擔任監護人,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關係人鍾淑惠育有唐氏症之女 兒,為照顧女兒負擔已十分沈重,無法擔任監護人,業據其 偕同女兒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調查時到場,並有女兒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關係人鍾伊晴婚後移居金門已數十年 ,與相對人相隔甚遠、關係疏離,無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 ,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是以本院僅就較可能接任監護人 職務之關係人鍾麗雲鍾坤泰進行訪視。
㈡、嘉義縣社會局於訪視關係人鍾坤泰後以113年3月26日府授社 身福字第1130074861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據112年8月3日 需求評估報告所示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需使用鼻胃管及尿管 維生,且意識不清晰,與他人互動有困難,生活自理需有他 人完全協助,故於111年12月安置於嘉義縣孝親護理之家迄 今;自113年1月始為本縣列冊之低收入戶,並領有身障全日 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2,100元。關係人鍾坤泰為63年 次,已婚無子女,無身心疾病,穩定就業,表達能力佳…綜 上所述,本訪視對象鍾坤泰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兄,與應 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疏離,表示尚能配合及協助處理應受宣告 人相關事務,但無法負擔照顧費用,建請貴院依職權充分審 查並為裁定等語。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則於訪視關係人鍾麗雲後,以113年3 月13日財龍老字第113030008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僅訪視 到關係人鍾麗雲致無法對本案監護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 關係人鍾麗雲其考量過往已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多年,惟應 受監護宣告人誣告自己又到處造謠不利之言語,與應受監護 宣告人間曾有保護令,加上自己身體狀況不佳,要照顧年幼 孫女,故無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等語。 又本院於完成上開訪視後,訂113年4月25日開庭調查,關係 人鍾麗雲再次到庭表達無擔任監護人意願與能力,關係人鍾 坤泰則未到庭,可見其對本案採取不甚關心之態度。㈢、綜上,審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最近親屬之兄弟姊妹或 居住較遠或無能力、意願擔任監護人,若強令由家屬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日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務急需處理時, 恐延宕時間,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設籍於嘉義 縣,且為身心障礙者,本院認由嘉義縣政府縣長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縣政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審酌嘉義縣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 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 嘉義縣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縣政府縣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



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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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