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25號
CYDV,112,家親聲抗,2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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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廖偉廷



相 對 人 廖哲源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 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 ,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 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 權利及義務可言,是於請求權人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 義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 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二、相對人廖哲源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哲源(下稱廖 哲源或相對人)為抗告人廖偉廷(下稱廖偉廷或抗告人)之 父親。廖哲源現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名下 無財產及存款,平日仰賴胞弟廖志誠偶爾給予生活費,仍入 不敷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廖哲源與第三人 蔡秀鳳育有廖千惠廖川明,與第三人許美惠育有廖偉廷廖翊含(100年7月7日歿)共4名子女。又廖千惠廖偉廷均 已成年,具備一定之經濟能力,有資力扶養廖哲源,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9條規定 ,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365元,故廖千惠廖偉廷應於廖



哲源生存期間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1,682元等語(原審裁定免 除廖千惠廖哲源之扶養義務部分已確定)。
三、惟查,廖哲源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有死亡通報警示 在卷可稽,並為廖偉廷所確認。本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 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 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其 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廖哲源死 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無請求廖偉廷扶養之權利可言 。
四、廖偉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論是否 有據。由於廖哲源於抗告程序中死亡,已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可言,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廖哲源於原審之聲請核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廖偉廷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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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