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7號
CYDV,111,訴更一,7,202404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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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文惠
相 對 人 葉劉雪花 (葉寛能之繼承人)

葉金燕 (葉寛能之繼承人)

葉棟元 (葉寛能之繼承人)

葉金玉 (葉寛能之繼承人)

葉美珠 (葉寛能之繼承人)

葉美娟 (葉寛能之繼承人)

葉晋瑞 (葉寛能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寛能(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葉劉雪花葉金燕葉棟元葉金玉葉美珠葉美娟、葉晋瑞為被告葉寛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寛能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葉劉雪 花及子女葉金燕葉棟元葉金玉葉美珠葉美娟、葉晋 瑞,均無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34 、235至239頁),自應由相對人葉劉雪花葉金燕葉棟元葉金玉葉美珠葉美娟、葉晋瑞為被告葉寛能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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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