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相 對 人 葉劉雪花 (葉寛能之繼承人)
葉金燕 (葉寛能之繼承人)
葉棟元 (葉寛能之繼承人)
葉金玉 (葉寛能之繼承人)
葉美珠 (葉寛能之繼承人)
葉美娟 (葉寛能之繼承人)
葉晋瑞 (葉寛能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寛能(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葉劉雪花、葉金燕、葉棟元、葉金玉、葉美珠、葉美娟、葉晋瑞為被告葉寛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寛能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葉劉雪 花及子女葉金燕、葉棟元、葉金玉、葉美珠、葉美娟、葉晋 瑞,均無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34 、235至239頁),自應由相對人葉劉雪花、葉金燕、葉棟元 、葉金玉、葉美珠、葉美娟、葉晋瑞為被告葉寛能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