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汪萬養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汪森本
汪炳輝
汪炳坤
汪修儀
汪瑞章
劉秀葉
陳凃碧暇(凃草附之繼承人)
凃秋香(凃草附之繼承人)
凃玉里(凃草附之繼承人)
凃秋麗(凃草附之繼承人)
凃玉柳(凃草附之繼承人)
凃元文(凃草附之繼承人)
凃大有(凃郡遁之繼承人)
沈成琳(凃郡遁之繼承人)
沈成峰(凃郡遁之繼承人)
沈雨震(凃郡遁之繼承人)
張沈素秋(凃郡遁之繼承人)
沈美玉(凃郡遁之繼承人)
邱沈美惠(凃郡遁之繼承人)
沈美鈴(凃郡遁之繼承人)
凃英票(凃郡遁之繼承人)
陶凃澐瀴(凃乾龍之承受訴訟人即凃郡遁之繼承
人)
凃秀梅(凃乾龍之承受訴訟人即凃郡遁之繼承人)
凃秀珍(凃乾龍之承受訴訟人即凃郡遁之繼承人)
凃進成(凃乾龍之承受訴訟人即凃郡遁之繼承人)
凃英保(凃萬道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段 000○0號
凃伯如(凃萬道之繼承人)
莊文德(凃萬道之繼承人)
莊文鋒(凃萬道之繼承人)
莊于慧(凃萬道之繼承人)
莊景雅(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葉端(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麗美(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麗智(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麗娘(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麗錦(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世麐(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淑慧(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楊正(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清卿(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星列(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淑琴(凃萬道之繼承人)
汪茂起(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茂榮(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合嬉(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合掌(汪知高之繼承人)
李汪新英(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偉杰(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偉堂(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偉財(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典谷(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忠信(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翠(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素娟(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長山(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黃玉蘭(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炳宏(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炳男(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秀琴(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火獅(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佳華(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玉覲(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玉觀(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玉親(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玉視(汪知高之繼承人)
黃林玉蘭(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玉芬(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玉京(汪知高之繼承人)
張汪桂香(汪知高之繼承人)
黃振富(汪知高之繼承人)
黃香格(汪知高之繼承人)
蔡秉臻(汪知高之繼承人)
蔡承翰(汪知高之繼承人)
廖汪金枝(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榮林(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銘坤(汪知高之繼承人兼汪銘增之承受訴訟人)
汪銘和(汪知高之繼承人兼汪銘增之承受訴訟人)
汪彰澤(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灑容(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美華(汪知高之繼承人)
吳碧娟律師即汪雪子之財產管理人(汪知高之繼承
人兼汪銘增之承受訴訟人)
汪心美(汪知高之繼承人兼汪銘增之承受訴訟人)
汪麗華(汪知高之繼承人兼汪銘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汪茂起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汪 知高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凃英保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凃 萬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凃大有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凃 郡遁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被告陳凃碧暇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凃 草附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汪知高為被告,因汪知高於大正9年(即民國 9年)5月17日死亡,故追加汪知高之繼承人汪茂起、汪茂榮 、汪合嬉、汪合掌、李汪新英、汪偉杰、汪偉堂、汪偉財、
汪典谷、汪忠信、汪翠、汪素娟、汪長山、汪黃玉蘭、汪 炳宏、汪炳男、汪秀琴、汪火獅、汪佳華、林玉覲、林玉觀 、林玉親、林玉視、黃林玉蘭、林玉芬、林玉京、張汪桂香 、黃振富、黃香格、蔡秉臻、蔡承翰、廖汪金枝、汪榮林、 汪銘增、汪銘坤、汪銘和、汪彰澤、林灑容、林美華、汪雪 子、汪心美、汪麗華為被告;又汪銘增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112年1月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汪銘增之繼承人汪銘 坤、汪銘和、汪雪子、汪心美、汪麗華承受訴訟,法院並將 繕本送達於被告;因汪雪子查無設籍資料,生死不明未受死 亡宣告,為失蹤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選 任吳碧娟律師為汪雪子之財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故原告具 狀追加吳碧娟律師即汪雪子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且因上開 繼承人(下稱被告汪茂起等4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汪茂起等41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追加、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凃萬道為被告,因凃萬道於昭和19年(即民 國33年)10月2日死亡,故追加凃萬道之繼承人凃英保、凃 伯如、莊文德、莊文鋒、莊于慧、莊景雅、凃葉端、凃麗美 、凃麗智、凃麗娘、凃麗錦、凃世麐、凃淑慧、凃楊正、凃 清卿、凃星列、凃淑琴為被告,且因上開繼承人(下稱被告 凃英保等1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凃 英保等17人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㈢、原告起訴時原列凃郡遁為被告,因凃郡遁於42年6月15日死亡 ,故追加凃郡遁之繼承人凃乾龍、凃大有、沈成琳、沈成峰 、沈雨震、張沈素秋、沈美玉、邱沈美惠、沈美鈴、凃英票 為被告;又凃乾龍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7月12日死亡,經原 告具狀聲明由凃乾龍之繼承人陶凃澐瀴、凃秀梅、凃秀珍、 凃進成承受訴訟,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且因上開繼承 人(下稱被告凃大有等1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 明請求被告凃大有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追加、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凃草附為被告,因凃草附於昭和13年(即民 國27年)2月1日死亡,故追加凃草附之繼承人陳凃碧暇、凃 秋香、凃玉里、凃秋麗、凃玉柳、凃元文為被告,且因上開 繼承人(下稱被告陳凃碧暇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凃碧暇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汪茂起、汪茂榮、汪合嬉、汪合掌、李汪新英、汪偉杰 、汪偉堂、汪偉財、汪典谷、汪忠信、汪翠、汪素娟、汪 黃玉蘭、汪炳宏、汪炳男、汪秀琴、汪火獅、汪佳華、林玉
覲、林玉觀、林玉親、林玉視、黃林玉蘭、林玉芬、林玉京 、張汪桂香、黃振富、黃香格、蔡秉臻、蔡承翰、廖汪金枝 、汪榮林、汪銘坤、汪銘和、汪彰澤、林灑容、林美華、汪 心美、汪麗華、凃英保、凃伯如、莊文德、莊文鋒、莊于慧 、莊景雅、凃葉端、凃麗美、凃麗智、凃麗娘、凃麗錦、凃 世麐、凃淑慧、凃楊正、凃清卿、凃星列、凃淑琴、凃大有 、沈成琳、沈成峰、沈雨震、張沈素秋、沈美玉、邱沈美惠 、沈美鈴、凃英票、陶凃澐瀴、凃秀梅、凃秀珍、凃進成、 陳凃碧暇、凃秋香、凃玉里、凃秋麗、凃玉柳、凃元文、汪 森本、汪炳輝、汪炳坤、汪修儀、汪瑞章、劉秀葉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發揮土地最大 經濟利用效益,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因原共有人汪知高、凃萬道、凃郡遁、凃草附已死亡,其等 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因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先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㈢、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惟面積小且狹小細長,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分割後之縱深、寬度均不足以建築,故本件宜採變 價分割之方法,以利整筆土地將來分割後之利用。㈣、並聲明:1、被告汪茂起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汪知高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凃英保等17人 應就被繼承人凃萬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3、被告凃大有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凃郡遁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陳凃碧暇等 6人應就被繼承人凃草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5、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6、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汪長山、林灑容、林美華:被告汪長山表示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所示編號A建物為其使用,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被告林灑容、林美華則對本件分割無意見。
㈡、被告凃麗美、凃淑慧:被告凃淑慧表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未使用;被告凃麗美則對本件分割無意見。 ㈢、被告凃元文:希望系爭土地全部拍賣,拍賣價格須不低於新 臺幣(下同)39,031,200元。
㈣、被告汪炳坤、劉秀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建物為被告汪炳坤 、劉秀葉、汪炳輝共有,現無居住但有使用,希望分割後被 告汪炳坤、劉秀葉、汪炳輝保持共有,且分割位置臨台3線 者需補償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吳碧娟律師即汪雪子之財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㈥、被告汪茂起、汪茂榮、汪合嬉、汪合掌、李汪新英、汪偉杰 、汪偉堂、汪偉財、汪典谷、汪忠信、汪翠、汪素娟、汪 黃玉蘭、汪炳宏、汪炳男、汪秀琴、汪火獅、汪佳華、林玉 覲、林玉觀、林玉親、林玉視、黃林玉蘭、林玉芬、林玉京 、張汪桂香、黃振富、黃香格、蔡秉臻、蔡承翰、廖汪金枝 、汪榮林、汪銘坤、汪銘和、汪彰澤、汪心美、汪麗華、凃 英保、凃伯如、莊文德、莊文鋒、莊于慧、莊景雅、凃葉端 、凃麗智、凃麗娘、凃麗錦、凃世麐、凃楊正、凃清卿、凃 星列、凃淑琴、凃大有、沈成琳、沈成峰、沈雨震、張沈素 秋、沈美玉、邱沈美惠、沈美鈴、凃英票、陶凃澐瀴、凃秀 梅、凃秀珍、凃進成、陳凃碧暇、凃秋香、凃玉里、凃秋麗 、凃玉柳、汪森本、汪炳輝、汪修儀、汪瑞章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汪知高於9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 附表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95至519頁、卷三第393至399頁、卷四第33 9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3頁、卷三第391 頁)、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五 第35至38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凃萬道於33年10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有其與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67頁)、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凃郡遁於42 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人 ,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01頁、 卷三第123至13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卷三第121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凃草附於27年2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有其與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63頁)、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在卷可稽,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均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以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67至71頁、卷三 第225至229頁、卷四第41至45頁)、上開汪知高、凃萬道、 凃郡遁、凃草附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17平方公 尺,地形呈狹長型,北端臨接台三線、東端鄰接巷道、南端 為水溝。距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約30公尺, 離同仁國小為200公尺、周圍500公尺內有中埔鄉農會辦事處 、7-11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有現場勘驗 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93 頁、第197至211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合計84 人,倘將之依兩造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使得各部分更加細長 狹小,不利於各部分之單獨使用,並使分割後之各部分仍維
持共有關係,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
2.再者,本件僅被告汪炳坤、劉秀葉到場表示希望原物分割外 ,其餘被告乃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明確表示同意或未 表示爭執。而被告汪炳坤、劉秀葉除表示希望原物分割外, 亦主張分得鄰接台三線土地之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是 其亦知悉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乃存有 價差存在。而若將系爭土地整體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將可保 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也能避免發生因前開原 物分割方案所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效用減損之情形,各該共有 人也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且此利益乃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完整分配,而無價差問題 。另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 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亦非不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 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 系爭土地。如此一來,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 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 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 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3.據上,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 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應屬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茂起等41人、 凃英保等17人、凃大有等13人、陳凃碧暇等6人應分別就汪 知高、凃萬道、凃郡遁、凃草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命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汪知高(歿) 汪茂起、汪茂榮、汪合嬉、汪合掌、李汪新英、汪偉杰、汪偉堂、汪偉財、汪典谷、汪忠信、汪翠、汪素娟、汪長山、汪黃玉蘭、汪炳宏、汪炳男、汪秀琴、汪火獅、汪佳華、林玉覲、林玉觀、林玉親、林玉視、黃林玉蘭、林玉芬、林玉京、張汪桂香、黃振富、黃香格、蔡秉臻、蔡承翰、廖汪金枝、汪榮林、汪銘坤、汪銘和、汪彰澤、林灑容、林美華、吳碧娟律師即汪雪子之財產管理人、汪心美、汪麗華等41人 1/5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2 凃萬道(歿) 凃英保、凃伯如、莊文德、莊文鋒、莊于慧、莊景雅、凃葉端、凃麗美、凃麗智、凃麗娘、凃麗錦、凃世麐、凃淑慧、凃楊正、凃清卿、凃星列、凃淑琴等17人 1/15 (公同共有) 1/15 (連帶負擔) 3 凃郡遁(歿) 凃大有、沈成琳、沈成峰、沈雨震、張沈素秋、沈美玉、邱沈美惠、沈美鈴、凃英票、陶凃澐瀴、凃秀梅、凃秀珍、凃進成等13人 1/15 (公同共有) 1/15 (連帶負擔) 4 凃草附(歿) 陳凃碧暇、凃秋香、凃玉里、凃秋麗、凃玉柳、凃元文等6人 1/15 (公同共有) 1/15 (連帶負擔) 5 汪萬養 1/5 1/5 6 汪森本 1/10 1/10 7 汪炳輝 1/15 1/15 8 汪炳坤 1/15 1/15 9 汪修儀 1/20 1/20 10 汪瑞章 1/20 1/20 11 劉秀葉 1/15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