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5號
CYDV,111,訴,3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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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趙紋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黃振乾



被 告 黃張氣(即黃溪山之繼承人)

黃嘉雄(即黃溪山之繼承人)

黃麗娟(即黃溪山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溪山之繼承人)


黃振隆
黃同
張振家
張家菘

張申耀張育福


黃傑笙
黃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孟
被 告 林登杉
黃振坤

林明田
翁文卿
陳絹

翁瓊華
黃梧
黃可勲
黃信潭

俊欽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水
被 告 黃俊發

永承
上列五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明星
被 告 黃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若原告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兩造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兩造各自提出系爭233地號土地可辨識全部所有權人之姓 名等資料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另請具狀說明依原告所提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張永承權利 範圍為7200分之348,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 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記載為7200分之471;被告 張振家權利範圍為7200分之123,前開複丈成果圖則記載為 14400分之123;被告張家菘權利範圍為14400分之123,前開 複丈成果圖未記載其分配位置。
三、復請核對最新登記謄本後,如有錯誤部分,請與地政機關聯 繫更正前開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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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