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47號
CYDM,113,附民,14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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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吳愷倫
被 告 蕭瑋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查本院所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未起訴被告,是就被告而言, 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 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既非原告被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被告 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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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